女子吃海鲜腹痛就医出院当天死亡
昆明市一名年轻女子在吃完海鲜后出现腹痛,到医院检查未查出病因。在医院输液后女子腹痛减轻,遂出院。但出院当晚女子在家中出现呼之不应的情况,经紧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近日,通过司法鉴定,法院判决医院承担50%责任。
案 情
女子腹痛未查出病因出院后死亡
许某在吃完海鲜后出现腹痛难忍的情况,于是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到昆明市某医院就诊。因为她于20天前在该医院清宫,术后未抗炎治疗,医院便将许某收入妇科进行检查。经过详细检查,未查出病因。于是将许某转入外科,医生初步考虑许某为急性阑尾炎、腹膜炎。在对许某进行输液治疗后,当天中午,许某觉得腹痛减轻,于是出院回家。
当日20时15分,许某因“呼之不应15分钟”,由家属送入医院急诊科抢救。医生给予胸外心脏按压、球囊辅助呼吸、吸氧等抢救措施后,许某自主呼吸仍未恢复,大动脉搏动未恢复,于当日21时30分被宣布临床死亡。
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系腹内疝(小肠系膜裂孔疝)致绞窄性肠梗阻,终致休克死亡。
许某家属认为,医院为许某提供诊疗服务的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及相应的诊疗义务,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未及时对患者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措施,并由此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
许某家属将昆明市某医院起诉至官渡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4万元。
医院辩称,许某家属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和依据,院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尸检报告可以看出患者系清宫术后诱发腹内疝至绞窄性肠梗阻导致的死亡,与过错鉴定报告中所述的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病历书写不规范等过错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 决
医院承担50%责任
经许某家属申请,法院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医院为许某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未进一步明确许某急腹症的病因。许某因腹痛半天就诊,依据急腹症的处理原则,应该尽快明确诊断,针对病因采取相应措施。医院未给予高度注意,未进一步观察及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许某急腹症的病因,存在过错。医院对许某的病情观察评估不到位,一定程度上延误了许某的病情诊断,与许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建议为次要原因。
法院认为,医院对许某的检查不够完整;在使用镇痛药物减轻许某疼痛后未对其进行留院观察;未见会诊记录;许某在肛肠科就诊的病历缺失。而根据本案事实看,许某在输液完后离开医院回家时,被告仍未确诊其病情。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仅用镇痛药物缓解其疼痛症状是不足以证实病情本身得到了控制,被告作为有专业知识的医疗方,虽在医嘱中载明严密观察腹痛情况,如有加重转上级医院,但其并未重视许某的病情,并未采取相应留院观察的措施,此情形对许某无法得到充分病情观察起到了相当的影响。许某作为患者,从上午发病入院,未确诊离院,再到当天傍晚因疾病而死,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尽到足够的审慎检查、观察义务,故法院对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的因果关系大小进行适当调整,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害50%的赔偿责任。
经法院核查,徐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为832516.0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16258.04元。
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释 法
医务人员未尽诊疗义务
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医生虽在医嘱中载明严密观察腹痛情况,但其并未重视许某的病情,未采取相应留院观察措施,延误了对患者的治疗,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转自云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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