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董说法:司机出事故公司来追偿
马某系某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5月1日,马某驾驶汽车为客户运输水稳料时发生车祸,导致马某、洪某、曲某受伤。事后,交管部门认定马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马某驾驶的汽车受损后进行了维修,保险公司对维修费用进行了赔付,洪某及曲某受伤治疗花费的医药费减去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还有742元,由某运输公司予以了赔偿。
2015年4月,运输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马某赔偿货物损失、违约金、租车费、医药费、盖板维修费等,仲裁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后,判令马某向运输公司支付医药费损失223元。宣判后,运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综合考虑行业性质、损失发生的原因、职业风险的负担、劳动者权益保障等多方面因素,认定此案中作为员工的马某在履职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不需要承担过多责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员工重大过失时才负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对于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赔偿他人后,对劳动者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劳动法律中无明文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用人单位的追偿权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作出规定。但在该法审议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此予以了说明。从说明内容看,立法者还是倾向肯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但是认为不同行业、工种和不同安全条件,其追偿权应有所不同。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看,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追偿权,也更有利于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构建和发展。
虽然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追偿损失,但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具有权利义务上的非对等性,因此不应简单适用民法和侵权责任法,而应属于劳动法项下的劳动法律关系。
通常情况下,应该综合考虑行业性质、损失发生的原因、职业风险的负担、劳动者权益保障等多方面因素,只有在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有赔偿责任,该种原则的确立更能体现劳动法律侧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宗旨。
董毅智
专业互联网(EC/TMT)、投资金融(PE/VC)律师,风险控制专家。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浦东国际金融学会会员、法律自媒体人。腾讯、新浪、搜狐、网易、凤凰、和讯、金融时报、财经国家周刊、法人、创业邦、品途网、虎嗅网、艾瑞网、雷锋网、极客网、TechWeb、钛媒体、百度等多家机构特约撰稿人、专栏作者、创业导师,有数百篇文章在相关媒体刊登及接受专访。著作有《互联网+产业风口》、《Uber 开启“共享经济”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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