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完毕、执行终结、执行“终本”及执行中止彼此概念不同切莫混淆
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执行阶段收到执行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止、终结或“终本”的裁定,但并不清楚这些裁定书之间区别。因顾虑到自身的债权是否已穷尽执行措施,在接到法院通知时,不知道签收还是不签收。若法院下达的裁定违反了规定,侵害了金融债权,银行亦不清楚如何救济。
笔者将执行完毕、执行终结、执行“终本”及执行中止的概念、适用条件、法律后果、救济途径做一简要解读,便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执行阶段做个明白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
执行案件分为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14条的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1.执行完毕;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终结执行;4.销案;5.不予执行;6.驳回申请。
执行完毕
“执行完毕”通俗讲就是被执行人主动或被动履行了全部债务。这里的“被动”是指被法院强制执行;“全部债务”可能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也可能为执行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重新确定的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最好的结案方式自然是“执行完毕”。依照《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15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做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17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实践中简称“终本”,金融债权执行中,银行等金融机构收到最多的关于结案方式的文书便是“终本”裁定。因为大多数金融债权在未能全部执行完毕情况下,法院不能以“执行完毕”结案,但法院又有执行结案考核的压力,所以“终本”这种结案方式被普遍运用。如此会不可避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院为了规范和限制“终本”程序的适用,出台了明确的适用条件。
(一)“终本执行”的启动
依照《民诉法解释》第517条的规定 “终本程序”要么经过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程序,要么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才可以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就是为何银行的代理人在半年期或年末经常会接到执行法院电话的缘故,执行法官会很客气的劝说其签字同意适用“终本”程序。
(二)“终本程序”的适用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程序规定》)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4.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关于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照《终本程序规定》)第3条的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1.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3.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4.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5.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关于对“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理解。依照《终本程序规定》第3条的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1.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2.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三)恢复执行与救济途径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修正后为第232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是指没有执行完毕所有的债权,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要件时,法院才可以适用终结执行结案方式。
(一)注意与“终本”程序的区别
终结执行的法定要件要比“终本”程序更加严苛,“终本”程序只要在执行立案后三个月内法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上了限高措施的,原则上可以适用。当申请执行人或法院查控系统发现新的财产线索时,可以恢复执行。而终结执行的法定要件除了满足“终本”的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满足其他法定要件。归纳这些要件的核心,要么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要么釜底抽薪,执行依据被撤销了;要么自然人死亡或公司注销,且无义务承担人等等。
(二)终结执行的法定要件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264条及《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1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7.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8.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9.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10.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11.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1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13.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三)恢复执行与救济途径
依照《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6条第5项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修正后为第264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这里的“条件具备时”,笔者认为,当时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事后发现不成就或发生了变化已去除。比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当时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遗产,在终结执行后,发现遗产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依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26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法院在送达终结裁定书时应同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裁定之日起60天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修正后为第232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
其他执行结案方式:销案、不予执行及驳回申请
销案、不予执行及驳回申请也是执行实施类案件结案的方式。相对于“终本”、终结执行程序较为简单些,这里简单做一介绍。
(一)销案
销案,是指执行立案后事后发现不应由执行法院管辖,执行法院无再执行的必要,故以销案方式结案。《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18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1.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2.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3.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二)不予执行
不予执行,主要是针对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的执行案件,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于两种法律文书形成的过程合法性予以监督。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44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25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三)驳回申请
驳回申请,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受理条件,但是已受理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审查是否驳回申请,应根据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进行反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1)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2)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3)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4)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5)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中止执行不属于结案方式
“中止执行”程序也是常见的执行行为,顾名思义暂停执行,待中止事由消灭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中止执行不属于执行结案方式,切莫混淆。
依照《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3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0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
(六)执行的标的物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终结确定权属的;
(七)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八)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九)执行依据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的除外;
(十)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或者执行标的物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的;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另外,除了上述必须进行中止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01条还规定了可以中止的情形,自由裁量权交由执行法院:
(一)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该第三人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
(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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