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被冻结后银行能否提起确认之诉!
来源 | 彰平 合同说
作者 | 彰平
【问题】
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约定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一定数量金钱作为质押。该保证金账户因借款人涉诉其他债务,被法院冻结。银行能否另案起诉质押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观点】
保证金账户因借款人其他债务被法院冻结,银行作为质押权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寻求救济,而不应当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认优先受偿权诉讼。预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原告:A银行
被告:薄某、苏某
2014年2月24日,原告A银行和被告薄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507 000元,用途公司经营,期限一年。借款合同还约定:薄某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借款金额的20%作为质押。被告苏某是的被告薄某的配偶,二人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苏某出具声明同意共同偿还上述贷款。
2014年2月26日,薄某向专门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存入120 0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按照约定出借薄某507 000元。2015年5月,因薄某涉及其他债务,被李某诉至法院。2015年10月,该案进入执行阶段,法院冻结了薄某在A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的120 000元。A银行知道后,将薄某、苏某诉至法院,请求薄某和苏某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507 000元及利息,同时请求确认对薄某的保证金账户120 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辩观点】
A银行称:《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薄某在我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应确认我行的优先受偿权。
薄某、苏某称:原告对薄某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即使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不应提起确认之诉,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裁判】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可以作为质押。但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出质人和质权人有将该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出质人不论是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同意在发生债务不能如期清偿时,可以特定账户的资金优先偿还给质权人的债权,且合意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第二,该账户的资金应由质权人进行掌控、支配,非由出质人进行掌控,如果仅设立了该账户,或者仅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协议约定,但没有将特定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转移给质权人占有,则该保证金账户资金不构成质押,法院可以依法扣划用于实现其他案件的执行;第三,保证金的账户需要“特定化”。薄某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符合上述要件,故质押权依法设立。因该保证金账户在本院执行另案时被冻结,该账户即处于非正常状态,此时就该标的物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寻求救济,而不应通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确认对该保证金优先受偿权。故对A银行请求确认对保证金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照《担保法》第206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8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薄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A银行借款本金508 000元及利息;二、驳回A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
【观点延伸】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1]:实践中,案外人在发生纠纷时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而是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给付之诉。在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该标的物即处于非正常状态,此时就该标的物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寻求救济,而不应允许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并且,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在非执行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由于申请执行人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极易出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对抗执行的情形出现。因此,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在判决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对于审判中未发现并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调解书,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银行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请求确认对保证金账户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观点,保证金账户已被法院冻结,该标的物即处于非正常状态,此时就该标的物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寻求救济,而不应允许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故应当驳回原告关于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有两个诉讼请求,不宜驳回起诉)。需要注意的是建议法院在“本院认为”中释明原告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向冻结法院主张权利。
2018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该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因标的物被法院查封、冻结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异议之诉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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