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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彰平 合同说
作者 | 彰平老师
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其名下的房屋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执行过程中,夫妻的另一方提出异议,称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而被执行的房屋却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停止执行或保留至少一半的份额。此种情形,人民法院能否支持?此类案件具体的争议焦点有三种情形:一是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确认被执行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析产、分割;三是能否就案外人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判决排除执行。就上述争议焦点,笔者检索了相关裁判文书,根据裁判文书对此问题予以分析。【案例1】开封市汴西新区民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小华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205号。
裁判观点:对案涉房屋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张小华既可以单独提起分割诉讼,也可以在本案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亦可以就此一并作出裁判,民生小额贷公司主张张小华仅能另案主张权利与上述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其据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案例2】章为真诉陈建华、第三人宁兆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裁判观点:案涉102号房屋登记在宁兆田名下,但该房屋系在章为真与宁兆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章为真的一半份额。执行案涉1288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章为真所有,执行属于宁兆田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审法院判令章为真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章为真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案例3】上诉人张小华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汴西新区民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孙光胜执行异议之诉案,河南省高院(2018)豫民终1763号。裁判观点:涉案房产属于孙光胜和张小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张小华基于夫妻共有对该房屋享有一半的财产权益。因孙光胜对民生小额贷公司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且执行期间张小华与孙光胜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仅可执行涉案房产中属于孙光胜的一半财产份额。因涉案房屋已拆迁,执行法院提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3262940元,在执行时只能执行其中的1631470元,不得执行剩余属于的1631470元。因此,本院支持张小华在1631470元的范围内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超出部分没有理据,不予支持。【案例4】都振合与袁梅仁执行异议之诉,邯郸市丛台区法院(2017)冀0403民初2150号。裁判说理:本案中,都振合与王淑芬于2008年登记结婚,本案争议房屋系王淑芬与都振合婚后购买,故都振合要求确认邯郸市 区鑫域国际小区1-1-702房产属于都振合和王淑芬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都振合要求停止执行拍卖上述房屋。因房屋为不可分之物,且王淑芬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查封拍卖的上述房屋为都振合与王淑芬的共同财产而并非都振合的个人财产,如本院停止执行该房屋,将侵害债权人袁梅仁的合法权利,故都振合要求停止执行拍卖本案争议房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能申请执行负债务的一方,执行夫妻的另一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势必侵害非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其作为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最高人民法院与河南省高院的上述裁判观点看,第一,案外人有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法院确认被执行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请求确认份额。一般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确认的份额为50%。第二,对于案外人享有的50%份额部分,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但可继续执行其他部分。对于【案例4】的观点也代表了地方有些法院有支持该观点的情况,不能说判的是错误的,但是确实没有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明确夫妻一方的财产权利问题,必将导致案外人通过另案诉讼,比如析产诉讼、不当得利之诉等继续主张权利,增加诉累。所以笔者倾向于前三个案例的观点。首先,审查案外人主张的涉案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事实,案外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涉案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的案件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主要审查所涉执行案件的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是否对此认定,只要未明确案外人需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可以认定系被执行人自己的债务。若申请执行人有异议,认为其漏诉或法院漏判、错判,申请执行人可另案诉讼,或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不能由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此问题。最后,在法院确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涉案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在判决主文中应对案外人享有的50%份额部分予以确认,并明确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该份额,但可继续执行其余财产。关注公众号:拾黑(shiheibook)了解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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