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司法解释出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十年以上量刑标准明确了——附新旧司法解释对比表!

百家 作者:信贷风险管理 2022-02-25 2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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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连蕊律师


2022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进行修改完善,明确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这其中明确了大家最为关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增设的第三档法定刑,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定罪量刑标准。满足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应该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个刑档进行量刑: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即:1、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2、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除此之外还有以下修改内容值得关注:

1、将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养老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明确列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详见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项;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立案及量刑标准标准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并细化各量刑阶段的情节适用规定,详见新司法解释第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

3、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各量刑阶段罚金的量刑标准,详见新司法解释第九条;

4、明确以及细化了退赃退赔情节的适用,详见新司法解释第六条;

5、该司法解释于2022年3月1日施行,但是它解释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因此,其溯及力应该从2021年3月1日起算。发生在2021年3月1日之后的非法集资行为按照新的司法解释标准进行定罪量刑。

新旧司法解释对比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司法解释: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新司法解释: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变动之处:将“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司法解释: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新司法解释: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变动之处:新增“通过网络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将“通过手机短信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修改为“通过手机信息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第二条第八项


原司法解释: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新司法解释: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变动之处:新增“以网络借贷、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第二条第九项


原司法解释: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新司法解释: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变动之处:新增“以融资租赁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第二条第十项


原司法解释: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新司法解释: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变动之处:新增“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作为第十条

第三条

原司法解释: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新司法解释: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变动之处:

将原司法解释第三条拆分成第三、第四、第五条,原有的两个刑档变更为三个刑档;

取消原司法解释中对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量刑标准的区别,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立案追溯标准。


第四条


原司法解释:

【原司法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新司法解释: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变动之处:

取消原司法解释中对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量刑标准的区别。

针对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增加吸收金额或者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的要求,使量刑标准更加明确。


第五条


新司法解释: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变动之处:

的情形增加吸收金额或者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的要求,使量刑标准更加明确。

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第三档法定刑明确了量刑标准。


第六条


原司法解释:

【原司法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新司法解释: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变动之处:

新增酌定量刑情节,明确“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脏退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的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增加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链接点。


第七条


原司法解释:原司法解释的第四条改为第七条,内容不变。

新司法解释: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变动之处:将原司法解释第四条改为第七条

第八条


原司法解释:【原司法解释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新司法解释: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变动之处:将原司法解释第五条改为第八条,并取消对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量刑标准的区别。将集资诈骗金额满10万元作为立案追溯标准,三至七年有期徒刑的起刑点;将诈骗金额满100万元作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的起刑点,具有法定其他严重情节的该档量刑标准可降低至50万元。

第九条


新司法解释: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变动之处:新增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各量刑阶段的罚金规定,进一步明确并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罚金刑。

第十三条


新司法解释: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变动之处:新增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竞合的规定


第十四条


新司法解释: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变动之处:新增条款,进一步明确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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