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公司借款后,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公司通过对借款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制,将其财产掏空。待借款逾期后,借款公司又以公司名下无财产清偿为由,拒不履行债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公司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是金融机构债权被侵害且难以维权的最典型手段。常见的方式有:控股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使公司的业务、财产与其本身的业务、财产混同,导致公司空壳化;公司的账户与股东、管理人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公司以上逃债手段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构成人格混同,应对公司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融机构可利用人格混同诉讼保护自己的债权。所谓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自我、工具、同一体,因而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应否定其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①。它主要表现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不能独立表达意思,与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公司之间在财产上无法区分,致使名义上的债务人公司因此丧失清偿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种现象在经济活动中越来越普遍,显然成了债务人逃避法律责任的不正当手段,严重影响了社会诚信。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9 年版,第 149 页。人格混同的适用条件:(1)主张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除此之外,任何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不得对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即使他们确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得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2)股东客观上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3)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滥用行为应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何谓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一般而言是指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导致了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反之,如果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则不存在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问题,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因上述适用条件过于抽象,《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 10 条对于如何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作了详细的规定。《民商审判会议纪要》认为,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发布后,其对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和表现形式明确界定,同时理清了人格混同与业务混同、员工混同、住所混同的关系,即彼此之间是并列关系,法院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主要依据财产是否混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遗憾的是《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仅是对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作了明确规定,对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仍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2010 年11月26日印发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 7 条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因此,对于本指导案例关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确定的裁判规则,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15号裁判要点载明:“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该指导案例是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关联公司之间认定人格混同法律依据缺失的有效参考。根据该裁判要点,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人员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第二,业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 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第三,财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上述三种情形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典型表征,是人格混同的常见表现形式。实践中,人格混同的情形不限于上述三个方面的表征因素,诸如电话号码一致、宣传内容一致等。财产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如关联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等。这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因为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本案例裁判要点第2点说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是指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侵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具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但实际上未给他人造成损失,也就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至于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我们认为衡量的标准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即公司能否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公司能够偿还债务,债权人就不能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最高院指导案例15 号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公司法》第20 条第3款“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关联公司在违背诚信原则的前提下,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如果构成认定公司股东人格混同的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审判实践,金融机构在行使人格混同诉讼时,应注意以下事项:1.看诉讼主体。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启动人格混同诉讼的,应正确列明原被告主体地位。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公司债权人就其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2.看维权路径。认定民事主体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本质是相关民事主体间互相对外承担责任的问题,属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重大实体权益的认定,并非对程序性事项的认定。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中,迳行适用人格混同制度来论证对案外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合法性。金融债权在执行中,金融机构以“第三人与被执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走不通,正确路径是另案诉讼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存下人格混同,然后以胜诉判决为依据,在之前的执行案件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3.看资金往来。债务公司的账户与股东、管理人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贷款行除了将债务公司的贷款账户开立在己处外,建议贷前也要将债务公司的基本户、经营账户开立在己处,便于贷后资金的监管。一旦发现债务公司账户频繁与股东、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或其他高管资金往来的,应警觉构成人格混同,并做好紧急预案。4. 看举证责任。债权人主张股东、关联公司与债务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应提供初步证据对上述情况加以证明。在债权人用以证明法人人格否认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债务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的财务状况比较隐秘,金融机构很难掌握全面的证据。因此,金融机构只需提供能够证明他们之间存在财产不分的初步的证据或线索即可,法院将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举证说明财产相互独立。5.看关联公司。第三方公司与债务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经营混同及财产混同的,应警觉第三方公司很可能是债务公司的关联公司。关联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各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人员、财务等不作区分,并在各公司间随意移转、处置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重点调查关联公司与债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如两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无法区分,则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对债务公司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6.看一人股东。一人股东的公司区别于二人以上股东的公司的举证责任,认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一人公司的股东应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否则股东应当对该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融机构怀疑一人公司涉及人格混同的,诉讼时无需举证,应由一人股东提供其与公司之间财务独立的证据。否则,一人股东应对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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