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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案件索引】
四川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某农商行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四川某药业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且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第二条规定,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如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因此,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受主债务人破产的影响。本案中,被告陈某1、陈某2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主合同的履行债务期限为2019年的4月18日,故保证期间应至2021年4月18日,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未经过,且合同中约定两人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债权人某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陈某1、陈某2对四川某药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陈某2对原告(四川某农村商业银行)对四川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7704545.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扣除原告在四川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程序中分得的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你院〔2002〕青民二字第10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1.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2.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或“已经申报债权”两种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关注公众号:拾黑(shiheibook)了解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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