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债务加入承诺函”,为什么被法院认定无效?

百家 作者:信贷风险管理 2021-07-12 19: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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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法润万家
作者 | 张志伟

本期学习重点:债务加入
 
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案件索引】


重庆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9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2021.04.15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1. 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

2. 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其并没有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免除其履行义务;

3. 应当通知债权人,第三人加入债务,虽不需债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

4. 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恒邦公司向A银行出具的《还款承诺》明确载明,对债务人欠付的本金承诺分期还款,并通知了债权人A银行,A银行表示接受,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债务加入纠纷
 
关于《还款承诺》的效力问题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根据前述规定,恒邦公司对外加入债务须由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作出决议。恒邦公司自认在《还款承诺》上加盖公章系经其法定代表人同意,但股东会并未对此作出决议,该行为构成越权代表。
 
A银行作为债权人未对恒邦公司加入债务是否经过恒邦公司决议程序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相对人,《还款承诺》应认定为无效。
 
A银行与恒邦公司对此均有过错,恒邦公司应对A银行未获清偿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A银行与恒邦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恒邦公司对债务人捷创公司等共计15575300元本金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对A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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