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司法拍卖未通知承租人保障优先购买权应否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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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执监183号,赵梦谷、严国庆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赵梦谷、严国庆、柯桦。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被执行人:常州市润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双欣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第三人(买受人):常州市富腾机械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赵梦谷、严国庆、柯桦分别向常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次拍卖并重新拍卖。
主要理由均为:其分别承租了润丰公司的部分厂房和土地,因常州中院在拍卖前未依法通知其于拍卖日到场,侵害了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故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撤销对被执行人润丰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拍卖并重新拍卖,依法保障其优先购买权。
裁判理由
关于三申诉人主张因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案涉拍卖程序应予撤销的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城镇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基于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而享有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对于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应基于其是否享有合法的租赁权进行判断。此时,租赁物上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并非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考虑的因素,因为不论抵押权是否设立于租赁合同成立前,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均不会与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冲突,在抵押权实现时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更符合《合同法》设立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
本案中,江苏高院(2017)苏执复29号执行裁定对三申诉人的租赁合同进行了审查,并就其各自享有的租赁权与本案执行标的物上抵押权设立时间进行比较,认为:严国庆、柯桦对案涉房地产的承租关系均发生在抵押权设立之后,而赵梦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已支付租房款并合法占有承租的房屋。因此,执行法院拍卖案涉抵押房地产时应对抵押权设立之后形成的租赁关系予以涤除,即三申诉人不再享有租赁权及优先购买权。如前所述,江苏高院以设立在后的租赁权不能对抗设立在先的抵押权为由,认为抵押权设立之后形成的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在拍卖抵押物时当然不享有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属对法律理解有误。
那么,通过对租赁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在不否定三申诉人享有租赁权及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常州中院未将拍卖事宜通知房屋承租人可否成为撤销司法拍卖的事由?
一般法理认为,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两种。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典型的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而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典型的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因为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当房屋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时,其并不能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
《城镇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即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照该规定精神,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的,亦不予支持。
因此,在本案中,即使赵梦谷、严国庆、柯桦确实享有案涉部分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其也不能以法院未作专门通知、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司法拍卖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
综上所述,江苏高院(2017)苏执复2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但实质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梦谷、严国庆、柯桦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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