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邮寄这样的催款通知,债务人签收,就足以中断时效!

百家 作者:信贷风险管理 2020-12-18 18: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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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金融审判研究院
作者 | 初明峰 刘磊 郑梦圆

裁判概述
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特快专递并在封皮注明为“催款函”,且债务人签收的,若债务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该特快专递中的内容不是催款内容的,视为债权人曾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案情摘要

1、泰富公司(出借人)与无锡正大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3月17日。


2、2007年9月5日,泰富公司向无锡正大公司发出特快专递(封皮注明:催款函),且无锡正大公司签收了该特快专递。


3、2007年11月15日,泰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无锡正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又撤回起诉。


4、2009年9月9日,泰富公司再次向无锡正大公司发函主张权利。2011年9月,泰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再次撤诉。


5、2012年9月14日,泰富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通过快递封面记载“催款函”的信件且证实对方签收,未证明快递内容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法院认为
在泰富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发出的特快专递中的文件是催款函,且无锡正大公司亦已收到该特快专递的情形下,无锡正大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收到的该特快专递不属于催款函的义务。在无锡正大公司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快递中的文件不是催款函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无锡正大公司收到的上述快递中的文件是催款函,有事实依据。认定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820号
相关法条

《诉讼时效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 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 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 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 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实务分析
诉讼时效制度,立法本意是规制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力,遏制“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情形。但在实务中,却经常成为债务人逃废债务的主要手段之一。债务人和债权人“躲猫猫”,债权人为了避免诉讼时效的超过,更是费劲心思。如何邮寄催款通知才能确保起到法定的催收效果,起到中断时效的作用?实务中存有争议。本文所引用的最高院判例认为债权人邮寄的信件封面有明确记载“催款函”,至于内容是否与邮件封面的记载一致,举证责任不在债权人,如果债务人不能举出相反证据证实邮寄的内容不是催款函,推定债权人的催收有效。本判例精神大大降低了债权人在邮寄催收中的举证难度,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本意。同时也有效的控制了债务人滥用诉讼时效制度逃废债务的可能性。笔者认为本判例体现了公平原则,值得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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