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邮寄这样的催款通知,债务人签收,就足以中断时效!
1、泰富公司(出借人)与无锡正大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3月17日。
2、2007年9月5日,泰富公司向无锡正大公司发出特快专递(封皮注明:催款函),且无锡正大公司签收了该特快专递。
3、2007年11月15日,泰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无锡正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又撤回起诉。
4、2009年9月9日,泰富公司再次向无锡正大公司发函主张权利。2011年9月,泰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再次撤诉。
5、2012年9月14日,泰富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时效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 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 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 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 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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