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中“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理解,应在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基础上进行认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当事人居住的县、区等基层行政区划,更不能理解为微观的居所。当案件的级别管辖为中级、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时,就应当审查被告是否在相关的地级市一级、省一级的行政区域内,或者是否在相应的跨行政区域范围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进而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昆,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飞,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北斗卫星导航定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以东榕洋金城A座806。上诉人黄昆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斗卫星导航定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北斗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主要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法院将“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等同于居所,进而裁定驳回黄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黄昆长期在北京市居住生活,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北京市是黄昆的经常居住地,故在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况下,本案应由黄昆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黄昆的户籍地在天津市和平区。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黄昆居住在其任职的北京星箭长空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职工宿舍。根据天津北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牧向黄昆邮寄快递回执,能够证明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黄昆在北京市海淀区居住。根据潘牧向黄昆邮寄快递回执,能够证明2018年9月8日至本案起诉时,黄昆在北京市昌平区居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至本案起诉时,黄昆在北京市昌平区连续居住不足一年,该居住地不能认定为黄昆的经常居住地。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同意指定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天津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发生在本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和平区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范围不做调整。”因案涉《技术开发委托协议》的委托内容包括高精度惯性软硬件开发,涉及计算机软件,且黄昆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和平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黄昆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裁定:驳回黄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昆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为涉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主要审查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原审法院能否基于“被告住所地”这一管辖连结点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是原审法院能否基于“合同履行地”这一管辖连结点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第一,原审法院能否基于“被告住所地”这一管辖连结点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卷证据显示,本案被告黄昆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和平区,但自2014年7月起至本案起诉时,黄昆先后在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昌平区居住。原审法院认为,至本案起诉时,黄昆在北京市昌平区连续居住不足一年,故该居住地不能认定为黄昆的经常居住地,仍应以黄昆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确定本案管辖。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中“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理解,应在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基础上进行认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当事人居住的县、区等基层行政区划,更不能理解为微观的居所。当案件的级别管辖为中级、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如本案情形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时,就应当审查被告是否在相关的地级市一级、省一级的行政区域内,或者是否在相应的跨行政区域范围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进而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发生在北京市辖区内的涉计算机软件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本案为涉计算机软件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本案并非由北京市的某一基层人民法院或者普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是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这一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此种情形下,认定黄昆的经常居住地,应当以黄昆在北京市辖区内连续居住的时间为基础。由于黄昆自2014年以来一直在北京市居住,期间虽变更过居所,但均在北京市辖区内,故黄昆自2014年以来在北京市内的居住时间可以连续计算,几次居所变更并不影响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因此,原审法院基于“被告住所地”这一管辖连结点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原审法院能否基于“合同履行地”这一管辖连结点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卷证据显示,涉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天津北斗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黄昆返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并赔偿损失。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黄昆应依约开发涉案技术,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黄昆所在的北京市。《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法[2001]84号)第24条亦指出,“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技术开发合同以研究开发人所在地为履行地,但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订立的合同以技术成果实施地为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不能基于“合同履行地”这一管辖连结点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无论是基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黄昆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472号民事裁定;关注公众号:拾黑(shiheibook)了解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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