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破产,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附10大案例)

百家 作者:信贷风险管理 2020-08-04 16:4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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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公布的《九民纪要》和2020年5月28日两会通过的《民法典》对信贷业务和担保业务的影响非常大,商业银行、担保公司等专业机构必须要组织员工进行学习,点击下面链接了解相关课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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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孙自通频道
作者 | 孙自通
此篇文章共4491字,预计阅读时间12分钟。

问题的由来


《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在借贷纠纷中,多数债权都是附利息的债权,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将停止计息。实务中,对于借款人停止计息没有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相应债权有保证担保,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


目前的裁判观点

就上述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1: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主债务人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即保证人对于因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息的部分还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具体理由详见本文所附案例。)


观点2: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主债务人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即保证人对于因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息的部分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具体理由详见本文所附案例。)


相关司法判例

(一)支持否定说的判例


【判例1】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


最高院认为: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旨在尽快确定债务人破产债权总额以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破产程序概括式集体清偿立法目的,故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条立法目的并非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


其次,债务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而消灭,主债务人破产并非保证债务消灭的原因。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付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故天祥通用公司关于在人民法院受理对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对保证债务继续计息将会使保证债务大于主债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虽然从属性系担保的基本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但是,承前所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天人生态公司的债权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予以停息,但是,该债权并未实质消灭,故自天人生态公司停止计息后的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天祥通用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违背担保债务从属性的基本原则。


第四,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即在于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的义务,本质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全部得到有效清偿,此系合同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本意。本案中,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请求天祥通用公司就其因天人生态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而未能受偿部分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真意,亦未超出天祥通用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的预期。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将因主债务人已破产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进行有效追偿,但该风险理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综上,天祥通用公司关于原判决对其应承担罚息、复利的截止日期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样不能成立。


【判例2】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


最高院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本院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理由如下:


1.就法律关系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是普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的是担保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二者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规定的“债权停止计息”是针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基于法律关系及合同的相对性,该条规定确定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由于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故该条规定并非明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保证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保证债务,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缺乏停止计息的法律依据。


2.就立法目的而言,《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即担保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公平的清理各方债权债务。其中,《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意在确认债权数额并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而非侧重于债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保证人利益的保护,故保证人不停止计息并未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相悖。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限制,不影响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保证人仍然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3.就风险承担而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风险性,即担保就意味着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向其追偿担保债务的风险。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保证人应有的风险预判。且保证人不停止计息亦能督促保证人及时偿还债务,防止其有意拖延偿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4.就主从关系而言,债权停止计息是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而非对保证人所作的特别规定。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于保证人而言,其担保债权债务虽从属于主债权债务,但担保债权债务并不是破产债权,而是在破产法之外的民商事一般债权。本案中,二审法院判决:将浦发银行洛阳分行申报的债权,即2998.91029万元债权金额(其中本金2976万元、利息22.91029万元)作为本案保证责任范围。各保证人以2998.9102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上所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判例3】上海乾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郭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93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一审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本案保证人主张权利,涉及的是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不是破产债权,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乾燕公司、郭深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案涉债权自2017年2月9日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张会仁对敬业公司的重整申请时起停止计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4】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45号


【判例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唐定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41号


【判例6】保定天威顺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及天威新能源(长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381号


(二)支持肯定说的判例


【判例7】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马文生、楼娟珍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本案中金汇信托公司的债权范围因主债务人三联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确定为254,867,898.2元。马文生、楼娟珍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原审判决在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三联集团公司的债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的同时,判令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在2015年8月18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4.4%向金汇信托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严重损害了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


【判例8】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海南屯昌颐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


最高院法院认为:关于吉粮集团公司与吉粮米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对本案裁判结果的影响。2018年7月26日,长春中院受理了吉粮米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韩啸对吉粮米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于2018年7月26日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依法亦应当停止计息。


【判例9】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81号


【判例10】陈桂芝与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麦达斯控股有限公司、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李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207号


总结与建议

对于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这一问题,由于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尚未形成一致的意见,存在一定的争议,即便是最高院,在不同时期,甚至是同一年度,不同法官所持观点都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7月31日公布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意见已于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该指导意见要求对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的类案进行检索检索,做到同案通判。


本文上面列举的案例1是2020年5月25日最高院的最新裁判,整体上来看,否定说也即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的观点相对占上风一点。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浙江、广东、云南、四川等地高院出台的相关规定及意见也均认可否定说。详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


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裁判尺度尚不统一,为了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建议商业银行等信贷机构在与保证人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在合同中就此问题与保证人进行特别约定,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债务人破产影响,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应无条件偿还债务本息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特别提示:本文内容仅供参考,针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裁判观点,相应风险请谨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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