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同一被执行人的数个执行案合并执行,如何确定清偿顺序?

百家 作者:信贷风险管理 2020-07-24 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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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 法客帝国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龚炯
【最高人民法院】
合并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数个执行案的,执行法院应按照各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

阅读提示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22号(主文案例)针对查封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明确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仍应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即使裁定以物抵债,也应严格在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抵偿债务,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应当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案情简介

一、2017年4月4日,原申请执行人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分别将其依据民间借贷纠纷生效裁判拥有的对博易公司等债权转让给了神泉之源公司;平顶山中院将四案合并执行,债权总额为129605303.59元。
二、2017年4月4日,平顶山中院作出(2016)豫04执57-5号执行裁定,“将扣除温泉酒店及1号住宅楼后的流拍财产(博易公司名下不动产),以保留价153073614.00元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对于博易公司所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在施工单位决算后,由神泉之源公司及其股东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予以退还”。
三、另案债权人赵五军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实现查封在前的债权人债权以后,严格按照查封顺位对申请人的债权予以保护、清偿。
四、集资受害人刘恒珠、王晓东等人提出异议称,博易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先刑后民,中止执行,有理由相信博易公司地上建筑物使用了非法款项。
五、博易公司提出异议称,以物抵债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且公司资不抵债理应破产而非加速推进执行程序。
六、2017年,平顶山中院相继作出(2017)豫04执异27、30、29号执行裁定,驳回赵五军(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刘恒珠、王晓东等人(被执行人剩余财产可以清偿异议人的损失),博易公司(虽以物抵债的财产价值高于案件的执行标的2436.8338万元,但公司还需补交土地增值税3000余万元并继续还债)三方的异议。
七、三方相继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作出(2017)豫执复148、149、15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平顶山中院上述异议裁定及(2016)豫04执57-5号执行裁定。
八、神泉之源公司提出申诉。2019年3月19日,最高法院相继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本案争议在于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博易公司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是否应当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三方(另案债权人、集资参与人与被执行人)针对法院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理由有三:一是通常将在结案通知书之前发出以物抵债裁定理解为一般执行行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对该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二是申请执行人神泉之源公司主张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当日平顶山中院即向其送达了裁定,裁定送达即产生财产权移转的法律效果,抵债土地及建筑物对应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但对特定标的物终结执行不同于执行案件全案终结执行,在全案终结执行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三是即使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法院在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期限时,亦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60日);否则会实质上剥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法定的异议权,与法律保护异议权利的精神不符。
其次,平顶山中院将四案合并执行并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损害了查封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理由有二: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二是平顶山中院未依法根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在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将债权转让给神泉之源公司后将四案合并执行,但该四案查封土地、房产的顺位情况不一,也并非全部首封案涉土地或房产。平顶山中院裁定将全部涉案财产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实质上是将查封顺位在后的原贾建强、春少峰债权受偿顺序提前,侵害了顺位在先(在先轮候)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平顶山中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将会导致土地与房产权属不一致,违法物权法及执行程序中房地一体处置的原则,应依法撤销。
最后,神泉之源公司关于就不存在撤销理由的部分财产抵债的意见,不予采纳。整体拍卖流拍后以整体抵债,才符合以物抵债规定的精神;若以其中部分财产抵债,则会导致所抵债部分财产与原拍卖标的物不同。为更充分体现部分财产价值、公平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在财产可分割前提下,如需就其中部分财产予以处置,则宜通过重新评估等方式确定部分财产处置参考价并重新拍卖,而不宜在整体拍卖流拍后直接将其中部分财产抵债给债权人。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应当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法院作出特定标的物的以物抵债裁定,不同于执行案件全案终结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在全案终结执行前仍可提出执行异议。即使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可对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60日),针对该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
二、执行法院将针对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仍应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即使裁定以物抵债,也应严格在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抵偿债务,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8条第一款适用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参配的情形,若数个执行案件均为同一个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不存在主观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有权自愿选择履行其中某个案件,执行法院并对之执行终结。
四、数个债权人针对同一被执行企业法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执行法院亦未移送破产审查,执行法院可就被执行企业财产如机器设备、厂房等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是按照采取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先后顺序清偿。利害关系人具有顺位利益的,可提出执行异议。
五、执行法院将数个执行案合并执行后,未经评估、拍卖、变卖,也未经申请执行人之一的同意,就将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以物抵债给了另一申请执行人,属于执行行为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鄂高法[2015]29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五条第二款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88.(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针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损害查封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三、以物抵债裁定是否会导致土地与房产权属不一致。
一、关于针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一般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二是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该结案通知书应属于终结执行法律文书。相应地,通常将在结案通知书之前发出以物抵债裁定理解为一般执行行为,对该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神泉之源公司主张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当日平顶山中院即向其送达了裁定,裁定送达即产生财产权移转的法律效果,抵债土地及建筑物对应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本院认为,对特定标的物终结执行不同于执行案件全案终结执行,在全案终结执行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而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如因执行程序终结而不允许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则几乎完全剥夺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实质上剥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法定的异议权,与法律保护异议权利的精神不符。因此,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在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期限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更为公正。
从本案查明情况看,执行法院收到赵五军执行异议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收到刘恒珠、王晓东、王喜年、张涛、康荣花等人执行异议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收到博易公司执行异议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而以物抵债裁定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4日,提出异议时明显没有超过六十日期限,平顶山中院受理异议并无不当。
二、关于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损害查封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关于执行顺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平顶山中院在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将债权转让给神泉之源公司后将四案合并执行,但该四案查封土地、房产的顺位情况不一,也并非全部首封案涉土地或房产。贾建强虽申请执行法院对案涉土地B29地块运营商总部办公楼采取了查封措施,但该建筑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此前已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关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规定精神,贾建强对该建筑物及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均系轮候查封。陈冬利、郭红宾虽仅对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但根据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规定精神,陈冬利、郭红宾对本案所涉建筑物的查封顺序亦同于对土地使用权查封顺序。执行法院虽将春少峰、贾建强的案件与陈冬利、郭红宾的案件合并执行,但仍应按照春少峰、贾建强、陈冬利、郭红宾依据相应债权申请查封的顺序确定受偿顺序。截至2017年2月28日,原陈冬利、郭红宾债权本息合计76736464.09元,远低于本案所涉财产抵债价值153073614元。对原陈冬利、郭红宾相应债权抵债后剩余部分财产价值,应当由查封顺序在郭红宾之后,在贾建强、春少峰之前,且未受偿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因神泉之源公司受让了贾建强、春少峰及陈冬利、郭红宾债权,平顶山中院裁定将全部涉案财产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实质上是将查封顺位在后的原贾建强、春少峰债权受偿顺序提前,影响了在先轮候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平顶山中院未按照法律规定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将博易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部分建筑物裁定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
三、关于以物抵债裁定是否会导致土地与房产权属不一致的问题。神泉之源公司认为以物抵债裁定以“路南部分土地使用权”抵债,已扣除三栋楼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客观上不会造成房地分离情形。而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评估对象和范围为土地使用权一宗及地上未完工房屋建筑物,且明确评估中在建房产资产价值不含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平顶山中院(2016)豫04执57-5号裁定中明确抵债价格153073614元系从拍卖的保留价177922700元中扣除1号住宅楼的评估价值5308280元及B14-03地块内的温泉酒店评估价值19540806元而来。结合评估报告的说明看,扣除的1号住宅楼的评估价值及B14-03地块内的温泉酒店评估价值并不包括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本案平顶山中院确定抵债财产价值153073614元,也并未扣除160720.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97685634元或其中部分价值,也就是说抵债财产价值包括了抵债及未抵债建筑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物权法确立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一体化处理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处置相关财产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并处分。据此,河南高院认为平顶山中院所作以物抵债裁定将导致未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的部分建筑物的产权人与该建筑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情况并无不当。
此外,神泉之源公司主张,即便平顶山中院以物抵债裁定中存在表述不清,对部分抵债财产得否抵债存在不同认知和主张等情形,但是对于其中经审查确定不存在撤销理由的抵债财产,依法应自平顶山中院抵债裁定生效之日起即属于神泉之源公司所有。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在整体拍卖流拍后以整体抵债,才符合以物抵债规定的精神。若以其中部分财产抵债,则会导致所抵债部分财产与原拍卖标的物不同。为更充分体现部分财产价值、公平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在财产可分割前提下,如需就其中部分财产予以处置,则宜通过重新评估等方式确定部分财产处置参考价并重新拍卖,而不宜在整体拍卖流拍后直接将其中部分财产抵债给债权人。本案执行法院对案涉财产进行了整体拍卖,神泉之源公司关于就不存在撤销理由的部分财产抵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河南高院(2017)豫执复148、149、15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神泉之源公司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22号:《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赵五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延伸阅读

关于执行法院将数个执行案件合并执行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下述典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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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适用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参配的情形,本案中数个执行案件均为同一个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存在主观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自愿选择履行其中某案件,执行法院可认定该案件已执行完毕。

案例一
《广西君慧联信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42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君慧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首先,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北海中院在执行4200万案、4000万案、6000万案过程中,因上述三案申请执行人均为北海农行,被执行人均为北生集团、广厦集团,北海中院向当事人及有关协助义务单位发出的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体现在同一文书中。2015年6月15日,北海中院作出(2014)北法执字第132-12号结案通知书,6000万案执行完毕。因此,《执行款物分配方案》载明4200万案与4000万元案的已受偿金额为0,是对4200万案、4000万案执行情况的客观反映。君慧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认为北海中院在执行4200万案、4000万案、6000万案过程中,应将执行款项79794043.66元先清偿4200万、4000万元,而非6000万案。该异议本质是对人民法院4200万案、4000万案及6000万案执行行为的异议。因案涉《执行款物分配方案》主要是确定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顺序和受偿金额,且君慧公司对该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顺序并无异议,故原判决认定即使君慧公司对6000万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明显不当。
其次,君慧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认定本案超过法定期限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承前所述,从君慧公司所提出的异议看,其对《执行款物分配方案》确定的北海农行是第一顺序受偿人并无异议。其实质诉请指向针对4200万案、4000万案、6000万案三案执行过程中79794043.66元执行款项的清偿顺序问题。君慧公司作为上述三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其提起异议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即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故原判决未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第三,就4200万案、4000万案、6000万案执行款项清偿顺序问题,君慧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关于“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执行法院将执行款项全部清偿首先立案的6000万案违法。本院认为,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适用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参配的情形,而本案与执行规定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同。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所规定的情形。在4200万案、4000万案、6000万案申请执行人均为北海农行,被执行人均为北生集团、广厦集团的情况下,2014年7月20日广厦集团提交《关于请求主动履行债务并尽快结案的报告》,自愿履行最先立案的6000万案剩余债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广厦集团自愿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主要为了解除对质押物及对应被查封物的查封。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广厦集团的自愿履行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原判决认定6000万案已由北海中院执行完毕予以结案,亦无明显不当。
此外,君慧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北海中院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就此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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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数个债权人针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执行法院亦未移送破产审查,执行法院可就被执行企业机器设备、厂房等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是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作出财产清偿方案。利害关系人对该清偿方案所确定的多个债权人清偿顺位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具有查封顺序和清偿债务的顺位利益,符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案例二
《广州汉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执复54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汉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89条、第90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利害关系人汉源公司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昌南建设公司以及利害关系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九江银行柴桑支行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均以作为企业法人的九XX祥公司作为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因九XX祥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执行法院亦未移送破产审查,执行法院就执行华祥公司机器设备、厂房等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是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作出(2016)赣04执264号执行财产清偿方案,该程序具有法律依据。由于该清偿方案涉及汉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在上述执行财产清偿方案中的查封顺序和清偿债务的顺位利益,汉源公司对执行法院该清偿方案所确定的多个债权人清偿顺位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及受理条件,应当进行审查。综上,复议申请人汉源公司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九江中院原审异议裁定以汉源公司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指令该院对该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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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执行法院在裁定将执行案合并执行后,未经评估、拍卖、变卖,也未经申请执行人之一的同意,就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作价抵偿给了另一申请执行人,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执行结果显失公平,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案例三
《林成军、余筱洁、周斌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监75号】,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的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在裁定将余筱洁、林成军申请执行案合并执行后,未经评估、拍卖、变卖,也未经申请执行人之一的林成军同意,就将被执行人冯利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豪生路青城365宅院8号40栋单元1-3楼4号房屋作价抵偿给了另一申请执行人余筱洁,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执行结果显失公平,损害了林成军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审查中,均未对该违法执行行为予以审查、认定,属遗漏异议请求,也应依法撤销。申诉人林成军能否参与分配,应当由执行法院在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并审查被执行人性质及其财产是否足额清偿全部债务等情况后,再依法作出决定。申诉人林成军的其他申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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