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涉案债务为分期履行债务,保证期间应自最后一笔债务到期日开始起算,债权人按照这种计算方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1. 武栓与靳再良就双方之间存在的股权纠纷于2013年5月6日达成《协议》:将靳再良在林阳煤业公司及林阳咨询公司的股份权益以劳务顾问费的形式,由武栓给付靳再良1960万元,由鲍建军提供担保。该笔款项分笔支付,......其中最后一期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2. 2013年7月18日,武栓给靳再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林阳煤业公司与林阳咨询公司注销,涉及靳再良顾问、劳务费用,今欠到靳再良1960万元,还款时间照协议执行。欠款人:武栓;担保人:鲍建军。3. 2014年5月26日,靳再良诉至法院要求鲍建军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7月18日,武栓给靳再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林阳煤业公司与林阳咨询公司注销,涉及靳再良顾问、劳务费用,今欠到靳再良1960万元,还款时间照协议执行。欠款人:武栓;担保人:鲍建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鲍建军提供的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涉案债务为分期履行债务,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债务到期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算,靳再良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向鲍建军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因此,鲍建军应当对案涉176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为分期履行同一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如果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没有特殊约定,应当如何起算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即有权向保证人主张责任,此时应当起算单笔履行之债务的保证期间,另一说认为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规定(诉讼时效规定第五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保证期间。本文援引判例就是后者观点,笔者赞同。此外,(2005)民二终字第185号判决也持此种观点:“本案分期偿还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开始起算。原审判决适用最高法院个案答复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上诉人信达郑州办事处的催收情况,郸城生化厂、郸城热电厂所担保的全部担保债务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信达郑州办事处关于本案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郸城热电厂对郸城化肥厂借款本金1625万元及其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对于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这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持续合作,可避免迫使当事人频繁就其中每一期未履行的债务主张权利、引发恶化关系,同时如此操作也会出现增加当事人讼累的情形。另外,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此处所指的“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主要包括分期付款买卖、分期还本的借款等情形,不包含利息、红利、租金等定期给付债务,该观点认为后者所列举的债务类型属于分期形成的独立债务,应当独立计算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一孔之见。关注公众号:拾黑(shiheibook)了解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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