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主体,不仅包括债务人,还包括担保人和第三人的清偿。不同的清偿主体承担债务的依据不同,清偿方式不同,债务清偿后的权利救济方式亦不同。特别是《民法典》中新增的债务加入和法定债权转让条款,使得对债务的清偿方式更加多样化。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连带债务人行使上述追偿权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民法典》明确规定,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举例如下:A出借给B、C、D共计100万元,约定债务份额为2:5:3,即B为20万元元,C为50万元元,D为30万元。债务到期后,C一人偿还了全部债务100万元。即C偿还了自己应承担的50万元债务后,又超出份额承担了另外的50万元的债务,故C有权向B追偿20万元,向D追偿30万元。但是B生病无力偿还20万。依据《民法典》的规定,B的20万元应由其他连带债务人按比例分担,即B应承担的20万元由C和D按债务比例承担。即最终的债务清偿如下:D的债务清偿数额=自己应承担的30万元+B不能清偿的20万元×[D应承担的30万元÷(D应承担的30万元+C应承担的50万元)]=37.5万元;C的债务清偿数额=自己应承担的50万+B不能清偿的20万×[C应承担的50万÷(D应承担的30万元+C应承担的50万元)]=62.5万元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是为按份清偿。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若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是为连带清偿。依据《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取得了两项权利:基于前述追偿权,保证人又代位取得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前提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只能向债权人追偿,不得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是为混合担保,即物保+人保,实现债权的顺序如下: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享有选择物保或人保的权利,没有顺序上的先后之分。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有权且只能向债务人追偿。故在实践中,混合担保的第三人要慎重为他人进行担保,很有可能在追偿时发现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第三人的追偿权无法落到实处,反而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无论是只有保证人的追偿还是混合担保中的追偿,都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民法典》在明确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也规定了一定情形下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即为第三人设立义务。即《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对债务的履行,来自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该履行不具有强制性,若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并不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新增了第三人一定条件下代为清偿后的法定债权转让制度。第三人代为清偿后,直接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产生了法律上的债权转让的后果。即《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个制度的构成要件:1.第三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结果享有合法利益;2.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关;3.第三人获得转让的债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第三人替代履行与第三人代为清偿是两个概念。在替代履行中,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没有关联,对债务人的履行亦不享有法律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是由债权人寻找确定,用以履行原本由债务人履行的义务。故债权人与第三人应订立新的合同,合同标的是原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的义务,合同对价由债权人支付。我国现行法律一直未规定债务加入的问题。直到九民会议纪要,首次出现了债务加入。民法典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情形。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对债务的清偿属于何种性质的清偿,第三人是何种法律地位,涉及后续的权利救济问题,《民法典》与《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是不同的。《九民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即九民会议纪要对加入债务的第三人有着主体限制,只能是公司法人。债务加入后,第三人属于担保人的角色。至于是连带担保,还是一般担保,九民会议纪要并未明确。在信托合同中,为了增强投资人的信心,往往会约定增信条款,由信托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当事人提供增信措施。九民会议纪要对此类增信文件的性质作了相应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第91条,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业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实践中,信托合同增信措施的当事人不仅仅包括法人,还包括自然人,一般是股东。这条规定,突破了上述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一般规定,主体扩展至自然人。同样,第三人加入后的债务承担,亦由保证责任扩展至共同债务承担。这只是一般情形下的例外,仅限于对信托合同中承诺文件性质的认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作了详细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民法典扩大了九民会议纪要中债务加入第三人的主体范围,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均可以成为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由九民会议纪要中的保证责任到民法典中的连带责任,通过加大债务加入第三人的责任,增强了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同时,依照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法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要获得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决策机关的同意,如果未获得同意,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这又涉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划分,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民法典》则降低了公司第三人债务加入的门槛,因将第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改为连带责任,则第三人债务加入无需取得决策机关的事先同意。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是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前提。对第三人来说,应及时督促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拒绝与否的决定。《民法典》未将信托合同列为有名合同,对信托合同增信文件性质的未作规定,在《民法典》实施后是否还施用《九民会议纪要》有待解决。但从《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看,对增信文件性质的认定基本与一般规定一致,首先应认定为担保合同,其次再依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从《民法典》加大对债权人保护的目的看,《民法典》正式实施后《九民会议纪要》的上述条款可能会被废止。关注公众号:拾黑(shiheibook)了解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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