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樊秀春
“借新还旧”指的是借款人在借款到期之后无力偿还借款,以原出借人或者其他出借人提供的资金,向债权人还款的情形。一般而言,借新还旧中涉及到两个借款法律关系:旧贷和新贷。借款人使用新贷偿还旧贷之后,旧贷的法律关系就因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而消灭。因此,基于旧贷所建立的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或者质押担保等从属法律关系一并消灭。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旧贷因偿还之后,抵押权人无权就抵押物主张抵押权。但当事人约定抵押物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例外。本案中虽然发生了“借新还旧”,且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可以确定双方同意抵押物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因此,法院支持了当事人要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请求。1.2014年12月2日,针对编号为:6614000422的《授信协议》,担保人沈阳恒信担保公司与借款人辽宁盛嘉工程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向招商银行沈阳经济开发区支行申请的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2014年12月2日,针对针对编号为:6614000422的《授信协议》,担保人与借款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以土地使用权、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向担保人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2014年12月5日,招商银行沈阳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借款人辽宁盛嘉工程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编号:6614000422),约定招商银行向借款人提供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4.2014年12月5日,针对编号为:6614000422的《授信协议》,担保人向银行出具编号为:6614000422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提供担保。5.2015年12月11日,针对编号为:6615010345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与借款人签订《担保服务合同》,承诺提供担保。6.2015年12月11日,针对编号为:6615010345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与借款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于2014年12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7.2015年12月25日,借款人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6615010345,约定借款人向银行借款750万元贷款,借款用途:支付贷款。8.2015年12月28日,针对编号为:6615010345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向银行出具编号为:6615010345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提供担保。9.2017年8月25日,担保人向银行代偿借款人的借款之后,向借款人提供诉讼追讨债权,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款项并确认担保人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法院作出(2017)辽0103民初1368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担保人的诉讼请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10.借款人不服法院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主张新贷中的借款与旧贷无关,不属于“借新还旧”,且新贷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担保人对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法院应当依法改判。11. 2019年12月17日,再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案件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形,且在抵押合同中已经明确用抵押物继续抵押的事实。遂作出(2019)辽01民申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借款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即“2015年12月11日,担保人与借款人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双方就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6615010345,借款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号:(地号705003,使用权面积:30968.01㎡)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并已于2014年12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可以确认双方约定了由被告继续用其已经为编号为6614000422《借款合同》1500万元贷款已经办理反担保抵押登记手续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为本次编号为6615010345《借款合同》750万元贷款抵押向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尽管本次反担保并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本次750万元贷款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上均载明的借款用途即支付贷款,可以确认申请人本次借款属于借新还旧。通常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由于借款人与担保人约定了继续用案涉土地使用权为750万元新贷担保提供反担保,故一审法院对担保人要求行使反担保物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注公众号:拾黑(shiheibook)了解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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