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保证担保的12点新变化——附新旧条文对比!(下)



本文(上)前几天已经刊发,点击链接可查看,本部分为(下)。

变化8:债权转让需要通知保证人才对保证人有效,认可禁止债权转让条款的效力。
主债权转让,按照现行《担保法》第22条的规定,并未要求通知保证人。

按照《民法典》第697条的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按照《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700条未再规定保证人享有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的权利。

《民法典》第683条规定如下两类主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一,机关法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二,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相对于《担保法》的规定,《民法典》在措辞上有些变化,这里的非营利法人,按照《民法典》第87条的规定个,“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民法典》未再禁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提供担保。我的理解是:虽然《民法典》第74条已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但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23条的规定,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并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除《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的情形外,需公司有权机关决议授权。因此,分支机构对外担保也应结合《九民会议纪要》就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的最新精神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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