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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一动产上质权与抵押权并存,质权与抵押权哪个优先受偿的问题,理论和实践均存在争议。近期《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对该问题进行明确,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本案中,同一动产上质权与抵押权并存,因为质权有效设立且在抵押权设立之前,所以抵押权对成立在前的质权不具有优先效力。1. 2015年9月23日,某粮库以由甲银行提供的8800万元小麦收购贷款形成的37076272公斤小麦库存抵押给甲银行,双方签订了浮动抵押合同,并于2015年10月9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 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乙银行和某粮库签订了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质押财产清单,约定质押财产为小麦21186.45吨。当日,乙银行、某粮库和中海物流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某粮库出质的小麦由中海物流进行监管。3. 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乙银行和某粮库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粮库向乙银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5日,后该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5月24日。4. 2016年1月29日,某粮库向乙银行出具证明,称质押给第三人的粮食系用自有资金购买,粮食质押期间在监管公司的监管下购进、售出,剩余粮食的价值一直符合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5. 某粮库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甲银行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某粮库偿还借款本息,并依法确认甲银行对某粮库对已设定担保的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乙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主张对该粮库所属的部分粮食行使质权并优先受偿。6.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乙银行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可以对甲银行是否享有抵押权发表意见,但无权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是否享有质权。判决甲银行对库存小麦37076272公斤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7. 乙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确认乙银行对库存某粮库东库区的八个粮仓的、最高额价值在300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的粮食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一,关于乙银行的诉讼地位是否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甲银行的诉讼请求中包含着为乙银行的贷款提供质押的质物,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存在交叉,且乙银行认为甲银行起诉主张行使对某粮库东库部分粮食的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将损害乙银行的质权,因此,经乙银行申请并提出请求主张对该粮库所属的部分粮食行使质权并优先受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乙银行与某粮库订立有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依约向某粮库发放了3000万元借款,对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实际履行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乙银行为保证该笔借款的偿还,与某粮库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某粮库以其所属的东库中不低于21186.45吨的小麦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合同订立后,乙银行委托中海物流对某粮库的东库全部予以租赁管理,并对其中的21186.45吨小麦实施监管,通过中海物流与某粮库签署质物清单的方式确认中海物流监管数量和范围,并在质物发生变化时约定以确认清单为准,之后,虽然质物不断发生变化,最终形成对存放于某粮库东库区的八个粮仓的23448吨粮食的质押,某粮库均以清单方式向中海物流对质押物予以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中海物流通过与某粮库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了对该粮库东库区的监管权,应视为某粮库已经将其所属的东库区的所有粮食包括质物在内全部交付中海物流。中海物流始终控制着不低于3000万元借款本息所对应的东库区的粮食,代表质权人乙银行对质押物行使占有,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动产质权的法律特征,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对该动产优先受偿。乙银行的上诉主张对其监管的某粮库东库区的八个粮仓的粮食在300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甲银行的抵押权与乙银行动产质权哪个优先的问题。甲银行与某粮库签订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以动产--小麦提供的抵押担保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乙银行与某粮库所签订的质押合同形成在前,该质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对于甲银行的抵押财产与乙银行的质押财产重合部分,甲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乙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其余部分可以优先受偿。对于甲银行提出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本院认为,经过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质权,但对成立在前的质权不具有优先效力。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对该解释的内容进一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在抵押权和质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优先保护办理登记的抵押权的规定。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作为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乙银行是以粮食这一特殊动产作为质押物向某粮库发放的贷款,该特殊动产需要定期处置以防止霉变,在这种情况下乙银行派出专门的监管单位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已经尽力保障其质押财产的安全,如果要求乙银行确保质物不发生位移,则对粮食的储存不利,如果允许质物发生变化,则必然需要发生质物的位移。鉴于乙银行和某粮库对于质物发生变化时有合同约定,且质物的变化形式符合合同约定,结合乙银行委托的监管单位中海物流整体租赁了某粮库的东库区,应当认定某粮库已经交付质物并被乙银行有效占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提示:案例中的判决结果仅供读者参考,并非唯一或必然的处理结果。为方便大家阅读,作者删掉了判决书中与该知识点无关的信息,并进行总结提炼。同时作者对判决书中涉及的原被告名称进行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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