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是不是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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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由来

目前主流观点
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旨在确定主债权范围,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抵押担保范围。

【裁判要旨】
《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旨在确定主债权范围,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抵押担保范围。
【裁判内容】
最高院认为:关于查封之后因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者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岳阳友协据此主张本案抵押物被查封后产生的债权,尤其是发回重审后增加的3000余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均在抵押权确定后发生的,不能在抵押物的价值内优先受偿,本案判决岳阳友协对佛山友协2006年8月7日以后的债权仍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2:刘士清与徐州市栖居商务有限公司、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马凤明、武淑云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苏执复146号
江苏高院在复议程序维持了徐州中院的裁定。
案例3:阎风云、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鲁执复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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