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如何防范冒名贷款法律风险?(附8大案例)

百家 作者:信贷风险管理 2019-12-26 10: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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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自通

什么是冒名贷款?

关于什么是冒名贷款目前并无权威的界定,实践中冒名贷款和借名贷款经常放在一起进行讨论,在本文中,我们将借名贷款和冒名贷款分别界定如下:

借名贷款:实际用款人因各种原因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在信贷机构获得贷款,从而采取借他人名义在信贷机构获取贷款,借名贷款的基本特征就是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借名借款通常由名义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证件办理贷款,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待出借人放款后,名义借款人再将所借款项交由实际用款人使用,并由实际用款人直接或间接归还借款,具体表现为多户贷一户用、多人贷给企业用、甲借乙用、信贷机构内部员工自己用或亲属用等。

冒名贷款:实际用款人虚构名义借款人的名字(或名称)或者骗取(或伪造)名义借款人的有关证件或相关资料,以名义借款人的名字(名称)申请贷款供自己使用,名义借款人对此不知情的。本文所讨论的冒名贷款仅包括第二种情形,不包括虚构名义借款人的情形。

总结:根据上述界定,借名贷款和冒名贷款的共同点都是既存在名义借款人也存在实际用款人,只不过在借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自愿以自己的名义借款供实际用款人适用,而在冒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对于实际用款人假冒自己的名义向金融机构借款是不知情的。实际用款人既可能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内部人员也可能是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人。

关于借名贷款,笔者曾经写过专门的文章《借名贷款应当由谁来还款?(附9大典型案例)》,读者可自行查阅。笔者今天主要讨论冒名贷款的法律风险。


冒名贷款法律关系及成因

在冒名贷款法律关系中,可能存在如下几方主体:贷款人、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担保人。

从冒名贷款的成因来看,冒名贷款的成因和借名贷款不同,实践中借名贷款在多数情况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对借名贷款是不知情的,金融机构是在被骗的情况下发放的借名贷款。但冒名贷款不同,大多数的冒名贷款都是在金融机构的业务人员的配合与参与下完成的,这主要是因为按照银行的业务流程和风控制度,没有银行内部人员配合或参与冒名贷款很难成功,有些冒名贷款中,实际用款人就是银行的内部人员。实践中,实际用款人骗取名义借款人的证件假冒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因为长得像或操作不规范等原因导致的冒名贷款占比很少。

冒名贷款法律风险分析

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据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签字或盖章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冒名贷款时,由于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名义借款人自己签字或盖章,合同将面临不成立的法律风险,合同既然不成立,也就不存在生效的问题,相应合同对名义借款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除非借款人事后追认,否则贷款人自然也无法要求名义借款人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在存在冒名贷款时,银行作为债权人因为过错导致名义借款人被他人冒名办理贷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形成不良信用记录。债权人还应当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冒名贷款中,实际用款人还可能被以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银行的工作人员如果参与冒名贷款还可能会被以违规发放贷款罪或挪用资金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典型判例
案例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赵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申2150号
【裁判要旨】
如果银行对于开发商假借自己员工名义取得贷款以及赵光并非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是知晓的,因借款人并无贷款购房的意思表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只能约束银行与实际借款人光华公司,对借款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内容】
天津高院认为:涉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在名义借款人赵光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就职的光华公司冒用其个人信息以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房产为由与工行河东支行签订的。本案借款关系的实质是光华公司通过“冒名贷款”的方式进行变相融资。工行河东支行个贷中心职员在接受一审法院的询问时,也确认了在办理包含本案贷款在内涉及光华公司系列房贷业务过程中从未与各借款人接触,贷款手续均系光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办理且未审查委托手续的事实。由此可见,工行河东支行对于光华公司假借以其员工名义取得贷款以及赵光并非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是知晓的。因赵光并无贷款购房的意思表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只能约束工行河东支行与实际借款人光华公司,对赵光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2: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钟玉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10民终550号

【裁判要旨】
借款人签字经签订不是本人所签,而系第三人代签,在借款人事后未予追认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取得了借款人授权的情况下,相应借款合同对借款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裁判内容】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即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钟玉仙、廖彬喜的签名不是钟玉仙、廖彬喜本人书写,而系余昌蓉、雷在平二人代签。
合同的订立必须有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订立合同的自然人需要本人亲自签署,若因特殊原因本人不能亲自签署的,也需有经确认无误的授权委托手续,由代签人签名,而本案钟玉仙、廖彬喜并没有到银行资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资中支行也未举出钟玉仙、廖彬喜有委托余昌蓉、雷在平代签相关协议的直接证据,钟玉仙、廖彬喜事后也未予追认。
虽然余昌蓉、雷在平持有钟玉仙、廖彬喜的身份证、房产证等证照,但本院认为此还不足以使作为专业信贷机构的银行资中支行认为余昌蓉、雷在平有权代替钟玉仙、廖彬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故可以认定该两份合同系余昌蓉、雷在平冒用钟玉仙、廖彬喜名义所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对钟玉仙、廖彬喜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案例3:李吉庆贷款诈骗,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刑终355号

【裁判内容】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吉庆找人假冒其女儿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又提供虚假担保材料,骗取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民信用社与其签订新的贷款合同用于偿还之前的贷款。在骗取信用社签订新合同后,李吉庆在其银行账户内存有大量资金的情况下,至案发长达八年的时间内不偿还银行本息,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用新贷还旧贷,不影响其对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也不影响对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李吉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案例4:闫林春挪用资金罪,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晋07刑终361号

【裁判内容】

晋中市中院认为:闫林春在担任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坪松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贷款审批的职务便利,借用、冒用他人名义从坪松信用社取得贷款208万元后挪用他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5:向优胜等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湘03刑终330号

【裁判内容】

湘潭中院认为:上诉人身为湘潭县射埠镇信用社方上桥分社主任,在贷款经办、审批发放过程中,明知贷款人系冒名贷款,仍违反国家规定对贷款予以经办、审批发放,造成重大损失,其主观上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6:上诉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黄旭日人格权纠纷,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郴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要旨】
银行作为债权人因为过错导致名义借款人被他人冒名办理贷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形成不良信用记录。债权人应当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裁判内容】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接受贷款申请和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对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借款用途等信贷资料没有尽到认真核对、全面审查的义务,致使黄旭日被他人冒名办理贷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形成不良信用记录。对此,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例7:张自涛、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1民终15号

【裁判要旨】
冒名贷款事发后,实际用款人与贷款人补签贷款协议,实际用款人补办贷款手续的行为可表明其认可该笔债务,法院可判令实际用款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裁判内容】

关于涉案债权债务真实性的问题。召陵信用联社下辖的八一信用社从事信贷业务的工作人员马军克,违规办理多笔冒名贷款,涉案金额114.1万元。召陵信用联社发现了这些冒名贷款的问题,遂进行核实。信用社落实资金去向时,经办人马军克确认有37.8万元是由张自涛所用。后,召陵信用联社八一信用社和张自涛补办了贷款申请书、房产抵押协议书、贷款征询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等手续,上述手续均为张自涛本人的签名。召陵信用联社一、二审庭审均向法庭提供。补办贷款手续为召陵信用联社贷款内部行为,不影响债权债务的成立。张自涛补办贷款手续的行为也表明其认可该笔债务,一审法院判令张自涛偿还下余借款37595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


案例8:黎伟与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5民终654号

【裁判要旨】

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新的贷款合同,相应借款用于归还之前的冒名贷款,借款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

【裁判内容】

北海中院认为:黎伟确存在假冒名贷款之事实,并为清偿因此产生的债务,又向合浦农村信用社借贷2558000元以偿还旧债。合浦农村信用社业已履行完毕所约之放款义务,黎伟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依《保证担保合同》之约定,黎健、梁美清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担连带还款之责。

总结和建议
借名贷款和冒名贷款是银行等金融机构长期需要面临的问题,对此笔者有如下建议供参考:
1、建议信贷机构定期对借名贷款和冒名贷款进行专项梳理,根据梳理的情况,本着实事求是、依法合规、区别对待、分类处理的原则,按照一户一策的原则采取相应风险化解措施,有效降低风险;
2、对于已经发生的借名或冒名贷款,原则上能提前收回的尽量提前收回;
3、对于无法按时收回的借冒名贷款,在分析其法律关系和法律风险的基础上,可通过补签协议、压缩额度、增加担保等方式确认债权并降低风险;
4、如果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的,可考虑通过责令其限期还款、制定分期还款计划、提供补充担保等措施化解贷款风险。对于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的,果断向公安机关举报追究其刑事责任。
5、如果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应启动内部追责程序,要求相应责任人员承担责任、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别提示:本文内容仅供参考,针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裁判观点,相应风险请谨慎评估。

本文首发微信公众号“老孙聊风控”,老孙聊风控为孙自通老师的个人微信公众号,与信贷业务相关,内容涵盖贷前调查、审查审批、贷后管理、法律实务、逾期清收等方面。业务交流请添加孙自通律师个人微信,微信号:zitong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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