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能否以没代偿能力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百家 作者:信贷风险管理 2019-10-31 12: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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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自通

一、问题的由来

保证担保作为人保,又被称作信用担保,是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按照《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那保证人在提供担保之后,能否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呢?

二、法律规定及法院裁判观点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保证人在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后,如果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如没其他免责情形,保证人不能单纯靠此理由要求免责。
目前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担保法》第七条属于规范性条款,对于连带保证人而言,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便保证人没有代偿能力,也不能以此要求免责,保证责任是一种无限责任,保证人无权以其没有代偿能力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三、相关判例


案件1

郭黎明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龙城支行、陶巍等借款合同纠纷,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3407号
太原中院认为:上诉人郭黎明还诉称其没有代偿能力也不具备担保人资格的意见,但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陈述的本案保证人需是本公司的员工的条件也不予认可,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郭黎明的该项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案件2
李丰香与孙吉帅等民间借贷纠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4556号
济南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依照上述规定,李丰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李丰香不能以其不具有担保能力而免除其保证责任。

案件3

王振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终318号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王振宇的担保责任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振宇在涉案担保期间虽为学生,不具有担保能力,但这并不必然导致该合同无效,对王振宇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东营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文首发微信公众号“老孙聊风控”,微信号:liaofengkong,老孙聊风控为孙自通老师的个人微信公众号,与信贷业务相关,内容涵盖贷前调查、审查审批、贷后管理、法律实务、逾期清收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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