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如何起算?——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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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自通
孙自通
--信贷风险管控专家
中企清大金融教育集团总裁
“老孙聊风控”公众号创始人
微信号:zitongsun
由于商业银行在缔结合同时往往是优势一方,一般不会让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本文仅讨论连带保证担保。
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起算及长短,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长短为六个月。
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了保证期间且约定有效的,保证期间按照约定。例如,连带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出借人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除上述规定外,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应当先确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实务中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债务正常到期,一是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然后再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双方对于保证期限是否有约定以及约定是否有效,最后正确确定保证期间的始期和终期。
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作为债权人,应当在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一旦经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免除,此时债权人将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案例1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终361号
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一年,债权人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
最高院二审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3年4月11日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与明大选炼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明大选炼厂向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同日,锆钥冶金公司与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锆钥冶金公司对明大选炼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一年。
之后,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依约向明大选炼厂发放了贷款,但明大选炼厂在偿还部分款项之后再未还款,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据此起诉请求锆钥冶金公司对明大选炼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案涉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6日,保证期间一年,即至2016年5月6日,锆钥冶金公司的保证期间届满。诉讼中,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提交公证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其于2016年12月21日向锆钥冶金公司催收债权的事实。因至2016年5月6日锆钥冶金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在2016年12月21日向锆钥冶金公司送达贷款逾期催缴通知,在锆钥冶金公司未确认,亦未同意延长保证期间的前提下,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要求锆钥冶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据此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二审中,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向锆钥冶金公司催收贷款的事实,故其请求锆钥冶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终1114号
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内容】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由于本案保证期间至2017年4月22日届满,兴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江福明主张过要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满后江福明也没有在《信托业务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字重新确认,兴陇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江福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显然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江福明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兴陇公司主张江福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最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3: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通化甬通粮储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1743号
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院再审认为:通化建行保证范围包括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2500万元贷款本息,由于《承诺函》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该笔贷款到期日2012年12月31日之日起的六个月。融达银行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通化建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通化建行的保证责任免除。融达银行认为通化建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4:湖北宜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陈光楷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78号
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院认为:在案涉担保条款没有对责任承担期间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陈光楷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宜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出借人陈光楷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宜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于2016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宜顺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期间,建议商业银行应当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将保证期间做出明确约定。例如约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出借人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
债权人应当在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采取适当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债权人第一次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
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记得保存好相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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