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了解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的重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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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俊飞
一、诉讼时效届满之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是法律制度中最重要、最有益的一项制度,是指权利人不行使债权请求权的事实状态持续性地经过法律所规定的期间后,其债权权利则会发生效力减损抑或法院不予强制执行予以保护的制度。诉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裁判官法时期,完成于戴帝时代。①在裁判官法时期创设了“期限诉讼”制度,即设定债权人出诉期限为一年,如果债权人在一年期间内未对其债务人予以起诉的,则其诉权消灭。
诉讼时效之客体则是债权请求权。若债权人长期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请求权,这将无疑会使既定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既不利于正常交易秩序的稳定,亦有悖于债务人的公平之法理,会加大司法资源使用的成本。
对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的效力是否存续,目前有三种代表学说:
第一种是“权利消灭说”。该种学说由德国学者温特夏德提出。即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权利本身归于消灭,即便义务人自愿履行该债务也应当视为债权人获得了不当得利。
第二种是“抗辩权说”。德国民法典采取此说。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取得了对债权人就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债务部分的抗辩权,如果债务人事后仍然自愿履行该债务的,该履行行为有效且视为债务人抛弃了相应的抗辩权。
第三种是“胜诉权消灭说”。该学说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诉讼时效届满后,作为实体权利的债权应当仍然存续,形成了自然债务,但该债权却不能再去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本文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同时“胜诉权消灭说”和“抗辩权说”。
二、债务重新确立的涉他性效力
本文认为,债务重新确立的涉他性效力,是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签字重新确认债务,使得原债务效力重新恢复,为其担保的从权利之效力是否亦恢复的一种结果。简而言之,主债务重新确立引起从权利之担保效力恢复的,则主债务具有涉他性;反之亦然。
对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的重新确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有明确规定。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通过该批复的文义理解,具备主债权诉讼时效重新确立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催收通知单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二是所发送的催收通知单应当有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三是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本文认为,债务人签字或者盖章仅是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不一定会产生意思表示的结果,其与“同意履行债务”所确定的本意是不相吻的,具有债务人“收到”催收通知单或对欠款表示“承认”但不同意履行之意,亦有“同意继续履行债务”之意,且该类债权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主债务重新确立还应当具备债务人有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明确意思。
本文认为,主债务重新确立的涉他性效力应当分为涉人的效力和涉物的效力。
该效力主要体现在债务重新确立后对保证人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按照逻辑推理,在保证担保债务情况下,若主债务重新确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亦可以重新构建,即主债务重构对保证担保人来说具有一定的涉他性效力。
如2017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海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2015)川民提字第92号]”中认为:“农行金牛支行应在2008年6月20日前向债务人玻璃钢厂主张权利,但其分别于2008年8月31日、2010年7月31日才向玻璃钢厂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因玻璃钢厂在上述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其性质属于对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带来的抗辩权的放弃,故该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农行金牛支行系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海能集团发出《担保人履约责任通知书》,海能集团仅在通知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在通知书中声明“承诺愿意继续按照原主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或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但声明的内容仍是按照原担保合同内容承担担保责任,而农行金牛支行也未明示玻璃钢厂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而要求海能集团为该债务重新担保作出选择。此外,因该《担保人履约责任通知书》中载明的“原合同”理解发生异议且该通知书系农行金牛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法院认定应作出不利于农行金牛支行的认定。故海能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②在本案中,倘若催收通知书中明确了保证的担保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履行期限、担保范围、担保方式、保证的期间等内容的,可以确定主债务重构对保证人是具有涉他性效力的。对此,相关司法批复已有明确规定,在此不予赘述。
该效力主要体现在债务重新确立后对抵押的效力问题。基于主债务的重构,是否亦应当认定为原债务担保而所设抵押权也重新产生抵押担保之功能。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物权法》仅在177条对主债权消灭会引起担保物权消灭进行了列举式立法规定。笔者通过检索大量司法案例,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存有二种不同的裁判标准。
01
多数法院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仅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并不引起抵押权的重新设立”。
如案例1:2015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济南人造毛皮厂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鲁商终字第375号]”中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借款人济南人造毛皮厂在催收函上盖章是其对原贷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的规定。但该批复只是对借款合同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并未提及适用担保物权,这仅是对诉讼时效届满后诉讼时效中断的例外规定,该批复并不适用担保物权。一审法院认定济南人造毛皮厂在催收函上盖章是其对抵押担保的重新确认,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批复的规定,也违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借款人济南人造毛皮厂在催收函上盖章,并不产生对抵押担保“重新确认”的效力,催收函内容没有抵押人济南人造毛皮厂明确继续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催收函内容不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双方没有形成新的抵押担保关系,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显然济南人造毛皮厂盖章行为并不能构成向光大银行济南分行重新提供抵押担保,因主合同借款本息已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抵押权。”③
如案例2:2017年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谭五宝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案号(2017)湘10民终1125号】”中认为:“本案中,罗树柏在安仁农商行贷款50万元的期限为两年即2007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4月30起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安仁农商行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债务人罗树柏和抵押人刘艳梅主张过权利,罗树柏虽于2012年9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2500元,其行为可视为对安仁农商行借款行为的重新确认,但因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罗树柏对债权的重新确认不代表刘艳梅对原抵押权的重新确认。根据上述规定,因安仁农商行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故其对刘艳梅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受法律保护。”④
02
少数法院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不仅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还会引起抵押权的重新设立”。
如案例3:2016年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辽阳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诉辽阳市纸箱厂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辽1002民初504号]”时认为:“工商银行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内即2003年6月20日前向被告纸箱厂主张债权,否则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工商银行在2004年9月2日向被告纸箱厂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纸箱厂在通知书上予以盖章确认,应视为对本案债务的重新确认,可使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2004年9月2日后,工商银行对本案债权进行转让并依法公告并向被告纸箱厂进行债务催收,故本案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国有资产公司接受该债权后要求被告纸箱厂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89.2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国有资产公司要求对被告纸箱厂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主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内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案例1和案例2分别是部分高院、中院的司法观点,比较一致。而案例3则是基层法院一审定案的特例。案例2具有一个很重要的特点是抵押人系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而案例1、3则是借款人与抵押人系同一人。本文认为,债务重新确认后对抵押人的身份属性不予考量,难免会出现不同的司法认知,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可能会出现对抵押人的权利进行了过度保护,不利于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权义。
三、抵押权重构之模式
抵押权是一种物权,是对债务履行的担保方式之一,其依附于主债权,具有先天的从属性之特征。物权不受诉讼时效之约束,非诉讼时效之客体,抵押权亦是如此。但为促进物的交换使用价值,加速物的流转功效,避免抵押权人长时间怠于行使抵押权而对抵押人有失公允,我国《物权法》对行使抵押权的行使拟制了一个法定期间——抵押权行使必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行使抵押权的期间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的,抵押权则归于消灭,而不仅仅是丧失胜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603页。]也就是说,如果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过数次中断或中止而一直没有届满,则所担保的抵押权就一直存续而不消灭。那么在主债务重构的机制下,债权重新确立,抵押权的重构也就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了。本人认为,抵押权的重构模式大体分为以下二重:
此种模式适用的前提是主债务人与抵押人系同一人。根据民法理论,混同是消灭权利与义务的方式之一。经过混同,民事主体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互为一体,抵押担保责任由主债务人所吸收。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不但是对原债务的一种重新确认,亦是对自己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的一种延伸安排。抵押人对主债务的情况、抵押担保情况均是明确且知晓的,其应当预料到同意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势必会波及到其抵押担保问题。因抵押人与债务人混同,不存在抵押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之法律问题,故而即便在债权人对其行使了抵押权后,对抵押人来说亦非有失公允。正如上述案例3所述,“因主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内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
此种模式的前提条件是抵押人系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丧失后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的情况下,抵押人亦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的,本文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的规定处理,即当催收通知书内容符合抵押合同成立要件的,则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继续承担新的抵押担保责任,如同案例1所述。至于抵押人是否知晓主债务已经丧失诉讼时效、是否需要重办抵押登记亦非考量之内。究其原因有三,一是诉讼时效是法律赋予的,推定义务人是知晓的;二是主债务未变更,仅是重新确认,重办抵押登记增加成本且不利于维护原有存续状态;三是抵押权作为从权利是否应当置后于重新确认的主债务,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
对于抵押人抗辩权的行使,我国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在保证中,保证人基于主债务人享有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根据《担保法》第20条之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结合《物权法》第202条之规定,本文认为当主债务因超过诉讼时效被法院不予保护而成为自然债务时,抵押人理应获得对抵押权人的抗辩权来阻却或消灭抵押权。在主债务重新确认后,抵押人未行使抵押抗辩权,仍然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视为对抵押抗辩权的一种放弃。
是故,在催收通知书具备抵押合同成立的要件且抵押人签字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而未行使抗辩权的情形下,可以实现对抵押权的重构。
四、结语
在主债务重新确认的前提下,从本质上去区分借款人与抵押人之身份属性,通过其行为表示意思,真正探究其背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厘清抵押权的重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利于解决金融机构主债务重新确立后之抵押担保责任承担,维护和谐的抵押交易秩序。
参考文献:
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2页。
①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6670b13-485b-42c8-9395-a87400196126&KeyWord=%E6%B5%B7%E8%83%BD%E5%AE%9E%E4%B8%9A%E9%9B%86%E5%9B%A2%E6%9C%89%E9%99%90%E5%85%AC%E5%8F%B8
②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727ee98-cea0-46f8-a11a-3655182e126d&KeyWord=%E6%B5%8E%E5%8D%97%E4%BA%BA%E9%80%A0%E6%AF%9B%E7%9A%AE%E5%8E%82
③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6921f30e-6b26-4a9a-a375-a7e5011c40fe&KeyWord=%E6%B9%96%E5%8D%97%E5%AE%89%E4%BB%81%E5%86%9C%E6%9D%91%E5%95%86%E4%B8%9A%E9%93%B6%E8%A1%8C%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
④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f95b9a4-049b-4c3e-8157-a73100e60b28&KeyWord=%E8%BE%BD%E9%98%B3%E5%B8%82%E5%9B%BD%E6%9C%89%E8%B5%84%E4%BA%A7%E7%BB%8F%E8%90%A5%EF%BC%88%E9%9B%86%E5%9B%A2%EF%BC%89%E6%9C%89%E9%99%90%E5%85%AC%E5%8F%B8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6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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