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可否追要借条中未注明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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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明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不约定利息的就完全不用支付利息,这里指的是借期内不支付利息。
《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这里强调的是“逾期还款”的情况。所谓"利息率",是指一定期限内利息额与存款本金或贷款本金的比率,参考计算公式:利息=存贷金额*年利率*借款时间。年利率6%的贷款虽然不高,但是贷款金额越高,利息总额也越高;而在实际生活中,存款的年利率一般都达不到这个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在江晓伟、王政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52号】中认为“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认定案涉八张借条上的借款对江晓伟应按不支付利息处理,江晓伟对案涉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便是自然人之间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借款逾期以后出借人亦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故二审判决对于案涉借款逾期以后江伟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判决江晓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担保责任,依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
如果债权人没有确凿证据证据自己已向债务人催告,但起诉的时间是明确具体的,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双方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借贷利息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债务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债权人可以通过录音、聊天记录等辅助证据,证明利息约定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在杨秀珍、唐新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404号】中认为:“本案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是否可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问题。从唐新民向杨秀珍出具的18张借条来看,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且杨秀珍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唐新民之间口头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杨秀珍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杨秀珍主张《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杨秀珍与唐新民之间对借款利息有过口头约定,因该份《调解协议书》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故其不能证明杨秀珍的此项诉讼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在张林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68号]中认为:“本案中,辽宁分公司向张林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数额为300万元,但对利息未作约定,而张林实际汇入款项为288万元,对此,张林主张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故其将利息预先予以了扣除。由于300万元以月息2%计算2个月的利息正好是12万元,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结合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的出借目的、民间借贷隐性利率的特点及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采信张林的主张并认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并无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鲍城斌、莆田市中涵机动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2376号】中认为:“案件事实表明,鲍城斌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月初支付利息’,也就是说,其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了在双方借贷关系中存在利息约定并已实际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该辩称属于自认,故鲍城斌现在又主张本案是无息借款显然不能成立。此外,鲍城斌还主张其于2016年1月25日以现金还款19062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朱奔程对此又予否认,在此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鲍城斌这一主张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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