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借贷纠纷中的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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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明君
民间借贷纠纷是现实生活中常见的纠纷,而对于借贷纠纷的管辖问题争议由来已久,那么,当民间借贷出现纠纷时,究竟应该由哪个法院管辖呢?让我们首先来看三条相关的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在陈秀雯、施皓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7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合同双方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施皓天作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就该项还款债务而言,施皓天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蔡金哲与洪福来、陈秀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1704号]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原审原告蔡金哲诉请原审被告洪福来、陈秀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接受还款的一方,其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即可认定为本案纠纷的合同履行地。”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来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辖终83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李国来的诉请及其在涉案合同中所负的实体权利,被上诉人李国来可以认定为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上诉人对此亦不否认。被上诉人李国来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本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9,392,081元,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
可见,法律对于借贷纠纷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的观点普遍适用。之所以强调履行地的问题,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即是法院管辖权的问题。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具体理解“接受货币一方”时却出现了分歧,有人认为是出借方为接受货币一方,而有的人则认为借款方为接受货币一方,那么到底哪一方为接受货币一方呢?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欧祖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4号]中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当然,这与最高法院之前的规定不太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载明:“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在郝伟与刘平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提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160号]中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郝伟持借条起诉刘平,要求刘平偿还借款,双方纠纷应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本质特征是贷款人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尽管还款也是借款合同借款人的重要义务,但与借出款项相比,较为次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批复的规定,本案无论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郝伟是否将1105万元款项划出付给刘平,确定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均应按贷款方郝伟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现在的观点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因此,原来的这一观点应予以纠正。
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一、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与一般合同纠纷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有所不同。一般合同纠纷中,仅有一方是接受货币的,即给付实务或付出劳务的一方;而民间借贷中的接受货币是双方的,借款时接受一方为借款人,而还款时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出借人。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重性,无论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都要承担向对方交付之前所支出的履约费用和风险;而一般合同纠纷中,则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地在为界点,在给付货币一方按约定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给付货币之前,由给付货币一方承担货币损失的风险。
三、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判断民间借贷纠纷中各方当事人是否违约的标准之一,出借人未能按约定将钱支付借款人,出借人违约。而还款时,如是借款人未能及时结清借款,借款人就出现违约;而一般合同纠纷中,如果货币款未支付到位,仅有付款方违约。
四、 “接受货币一方”在程序法的范围内宜理解为真实借贷关系的出借人或借款人,而非实际收款(代为履行)人。实践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如指示交付)或实际履行借贷义务的并不是真正借贷关系的出借人或借款人。因此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可能存在是以实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还是真实借贷关系相对方所在地的争议。本条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被用于确定法院管辖时,宜理解为真实借贷关系双方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明确指出: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此实践中有模糊认识,我这里专门强调一下,这里的接受货币一方有两个含义:
一是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包括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二是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币,一般来讲,原告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而不是实践中已经接受支付的一方。
举个例子,对于诺成性的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
1、出借人并没有实际出借该款项,借款人诉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出借款项的,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人;
2、如果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到期未还款,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的,该出借人就是接受货币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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