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如何行使债务抵销权?

百家 作者:信贷风险管理 2019-06-02 07: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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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明君



所谓债务抵销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时,任何一方均可将自己种类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抵销,从而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制度。那么,债务抵销需要哪些条件?


一、债务抵销需要什么条件?


债务抵销条件的法律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债务抵销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抵销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债权人认可。如果仅有法律文书但尚未生效不适宜抵销;如果债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可,也款经债权人认可,也不能抵销。其实,这就是保证被抵销债务的真实性。


(二)债权债务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可供抵销的债权是指有执行力的债权,欠缺执行力的债权不可为抵消,不仅如此,双方的债务必须均已届清偿期。对于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可在破产清算前抵消,但所得的期限利益,应在债权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在刘成涛与大连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226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抵销权的行使以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为前提,因刘成涛并不欠裕达房地产公司购房款2855.385万元,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互负到期债务。在这种情况下,裕达房地产公司主张以其购房款2855.385万元抵销刘成涛涉案借款,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三)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抵销具有相互清偿的作用,应自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始得为抵消,债务未到清偿期,债权人尚不能请求履行,因而不能以自己的债权用作抵消,否则等于强令债务人期前清偿。


(四)双方的债权、债务必须为同一性质,即同种类的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在巴松涛与东营市深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希武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681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2012年7月10日,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签订合同,将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345号345-1、345-2商品楼房转让给张希武、黄俊娥,并将转让款用于抵销对张希武、黄俊娥所负的债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五)债务的性质可以抵销。抵销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凡法院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或者依其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均不得抵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下债务不适用抵销:



1、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故意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债务人不得以其债权为抵消;法律禁止扣押的债权,如劳动报酬、抚恤金等,债务人不得主张抵消;约定应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对于债权人享有债权而主张抵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按约向第三人履行时,债务人也不得以第三人对自己负有债务而主张抵消。


2、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这里主要是指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内容。


3、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债权债务抵销是双方的合意,所以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合意约定不能抵销的债务,是不能进行抵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二、如何行使债务的抵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一般来说,债务抵销应分以下几步走:


01


审查债务是否都符合债务抵销的规定,这是债务抵销的首要问题。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1、债务是否合法。


2、债务是否属于法定抵销的情形。


3、有无约定债务抵销的情形。


02


审查自己持有的债权是否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因此,抵销的债权必须先于自己的债务到期。如果债权尚未到期,则不存在债务抵销的问题。当然,如果对方同意抵销,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是可以的。


03


主张债务抵销者必须履行通知对方的义务。虽然双方互负债权债务,但它们不会主动抵销,每个人都有主张自己债权的权利。如果一方主张抵销债务,则必须通知对方,让对方知晓“抵销”的情况。


三、债务抵销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债务可以抵销,但该条并没有规定债务抵销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那么,债务抵销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呢?对于这一问题,司法界存在一定的分歧:


1


有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可以进行抵销的。因为超过诉讼时效只不过意味着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实体债权并未丧失,只要双方互享到期债权,且种类、品质相同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人是可以进行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在赵世俊与邱铁军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3号]中认为:“申请执行是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司法程序,给申请执行赋予一个期限,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这并不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消灭,其请求在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抵销对方当事人所欠其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红寺堡开发区法院(2005)红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邱铁军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但其债权是客观存在且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邱铁军虽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不影响其主张债务抵销的权利。由于邱铁军与赵世俊互负到期金钱债务,邱铁军请求抵销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现行法律关于抵销的一般规定。”


2


有的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用于抵销,不然的话,诉讼时效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势必损害其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是一种法律上的不公平。


3


有的观点认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在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抵销条件已成就的,债权人依然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行使抵销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影响;如果在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抵销条件尚未成就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得行使抵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51号】中认为:“本案中,源昌公司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并不妨碍此前抵销权的成立。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无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而本案中双方互负的2000万元债务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中源昌公司将债务抵销的举证证明目的告知悦信公司时即已抵销。原判决以源昌公司主张抵销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悦信公司的债权在海南高院作出(2016)琼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之前不确定等理由认定不适于抵销,缺乏理据。此外,因抵销关系之双方均对对方承担债务,在某种程度上对己方之债权具有担保作用,故我国《合同法》未对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而是规定抵销权人行使抵销权后,对方可以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即使如此,抵销权的行使亦不应不合理的迟延。本案中,悦信公司与源昌公司在2005年末几乎同时发生数额相同的金钱债务。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双方均未提出相应主张。2011年悦信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2012)闽民初字第1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后,源昌公司遂即在该案中提出债务抵销之主张,当属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自难谓其怠于行使抵销权。此外,从实体公平的角度看若以源昌公司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认定其不能行使抵销权,不仅违背抵销权的立法意旨,且有悖于民法之公平原则。综上,源昌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行使抵销权并无不当,双方债权已经抵销。”



四、什么是破产抵销权?


所谓破产抵销权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无论债务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清算前相互抵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下列的条件:


1、破产抵销权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到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期间内行使;


2、有破产抵销权的债权人应依破产程序申报债权;


3、破产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后,超出抵销额以外的债务仍然存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东阿甘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宝尔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696号]中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具备所列情形之一,破产债权人就不得主张抵销。本案中,阿甘公司对债务人宝尔公司的债权系在宝尔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列第一条情形,所以原审法院据此确认阿甘公司的抵销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破产法规定的不得抵销情形并不以是否善意为标准,所以对阿甘公司关于不抵销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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