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再次确认原债务,时效能否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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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瞿永山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再次确认原债务的,时效重新起算
阅读提示:依照理论通说观点,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惩罚”躺在权利上睡大觉,不积极主张、行使权利的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债务将变为自然债务失去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丧失胜诉权。但超出诉讼时效并不意味着债务消灭,不论债务人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事实是否知情,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或者重新确认债务,并承诺将来继续履行的行为都将导致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保护的效果,从其行为或承诺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且不允许债务人撤回该行为或承诺。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债务人签章对原债务重新确认,明确表示放弃贷款时效利益的,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起算。但债权人未在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债务人也未再次签章确认,而后债权人又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1、中汽公司工行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4份借款合同,分别为:金额450万元,期限从1995年11月16日至1996年7月10日;金额100万元,期限从1996年2月12日至1996年9月9日;金额200万元,期限从1997年2月27日至1997年11月27日;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从1997年6月20日至1998年2月20日。
2、2000年4月29日,工行湖南省分行与华融公司长沙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上述债权。2000年6月30日,中汽公司对该转让协议签章确认,并于2000年11月向华融公司长沙办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盖章确认。
3、2003年5月14日,华融公司长沙办向中汽公司催收通知单,中汽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签章确认。
4、2004年7月29日,华融公司长沙将其对中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融瑞公司,并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及转让公告。
5、2007年2月13日,融瑞公司向中汽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书并进行公证。2008年7月30日,融瑞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资产处置协议,将对中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鸿达公司。2008年8月22日,鸿达公司向中汽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并进行公证。2010年7月29日、2012年4月16日、2014年4月10日,鸿达公司三次向中汽公司邮寄催收通知并进行公证。
6、一审:2014年10月,原告鸿达公司起诉被告中汽公司,要求偿还欠款。长沙市中院认定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中汽公司应偿还欠款。
7、二审:湖南省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就借款合同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二审时双方亦无争议,予以认可。
8、再审:鸿达公司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债权诉讼时效再次届满的事实,仅因中汽公司第一次对借款本息进行签章确认即认定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属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权受让人鸿达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的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债权存在两次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1、案涉四笔贷款最后一笔的还款日期为1998年2月20日,至华融公司于2000年4月29日受让该债权时,已经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中汽公司2003年5月16日签章对原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起算。
2、2004年7月29日,华融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融瑞公司并发布公告,诉讼时效中断,至2006年7月28日时效期间届满。2007年2月13日融瑞公司向中汽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书、以及随后融瑞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于鸿达公司,鸿达公司向中汽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书等事实,均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中汽公司也未再对债权进行确认,因此再一次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长沙市中院仅根据中汽公司第一次盖章确认原债务的事实,认定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以重新起算,而未关注案涉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再次届满的事实,故最高法院根据第二次届满的事实,认定案涉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论债务人对期间届满的事实是否知情,其主动偿还借款或者签章重新确认原债务,承诺将来继续履行的行为都将导致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使得债务人失去时效利益的保护。
2、对债务人重新确认原债务的形式并无具体要求,可以是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发出催收通知,债务人盖章确认,也可以是债务人主动或者被动向债权人发出将继续履行债务的承诺函。实践中存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主动向银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数额的行为,被最高法院认定构成债务人重新确认。更有甚者债务人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诺将变卖公司资产以偿还债权人的,也被法院认定债务人重新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的核心在于是否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对于具体形式不作要求。
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与质权人达成和解还款协议,如协议中债务人没有做出放弃贷款时效利益的明确意思表示,则不属于对超过诉讼时效的重新确认,而是双方就该自然债务达成的新还款协议。基于该还款协议,原债务人和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依据新的还款协议主张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2004.06.04)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债权包含四笔贷款,最后一笔贷款的还款期限是1998年2月20日。至华融公司于2000年4月29日受让该债权时,已经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中汽公司2003年5月16日签章对原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开始计算。2004年7月29日,华融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融瑞公司并发布公告,诉讼时效中断,至2006年7月28日时效期间届满。2007年2月13日融瑞公司向中汽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书、以及随后融瑞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于鸿达公司,鸿达公司向中汽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书等事实,均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中汽公司也未再对债权进行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能够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事由,鸿达公司受让的涉案金融不良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得以已经放弃的时效利益进行抗辩,在债务人同意履行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将重新计算。如诉讼时效期间再次届满,债务人仍可以据此提出抗辩。
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金融不良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至2006年7月28日再次届满的事实,仅因中汽公司曾于2003年5月16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签章确认,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支持涟钢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适用法律不当。尽管中汽公司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涟钢公司等中汽公司股东仍有权据此提出抗辩。鸿达公司对中汽公司的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中汽公司股东就该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涟钢振兴企业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湘民终230号];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涟钢振兴企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65号]
有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重新确认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债务人虽未在诉讼时效其期内主张权利,但债务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承诺变卖公司资产以偿还债权人的,是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作出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案例一:都江堰市英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颖博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08号]
最高法院认为:“三、英华铝业公司关于颖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本案事实,颖博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履行了代英华铝业公司还款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英华铝业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虽颖博公司因未在2004年9月30日前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届满,但英华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丘和在都江堰市公安局的询问中,承诺以变卖英华铝业公司的资产来偿还颖博公司的债务,是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该笔债务重新作出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6月16日开始重新计算。因此,颖博公司于20l0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2、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中债务人没有放弃贷款时效利益的明确意思表示,不属于对超过诉讼时效的重新确认,而是双方就该自然之债达成的还款协议,不符合《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二条情形。《和解协议书》对已成自然之债的贷款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案例二: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辽宁中凯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二终字第256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本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凯公司主张《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太子河联社认为其一直在主张该债权,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太子河联社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向中凯公司诉讼主张2310万元贷款本息,应不予支持。首先,太子河联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995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该社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中凯公司主张过债权,或者在当时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执行期限内对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太子河联社2001年向辽阳市公安局举报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涉嫌贷款诈骗时,案涉2310万元贷款本息的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早已届满。其次,中凯公司在三份《和解协议书》中都没有放弃2310万元贷款本息时效利益的明确意思表示,三份《和解协议书》不属于对超过诉讼时效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的重新确认,而是双方就该自然之债达成的还款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情形。三份《和解协议书》是否记载“至今该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抵押权存续期限”的内容,都不影响对《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本息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再次,依据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批复》,太子河联社与中凯公司通过三份《和解协议书》对已成自然之债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达成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从三份协议的签订时间看,太子河联社依据三份《和解协议书》向中凯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在本案中中凯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太子河联社款项以及给付的数额,则要依据三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还款内容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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