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转移财产逃债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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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品: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李明君
转移,意为将某物移动到某地。债务人转移财产,就是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移动到别人那里,目的就是逃避偿还债务,甚至当法院判决债务人偿还债务之后,法院无从查控债务人的财产,那么遇到此类情况如何处理?
债务人转移财产可分为诉前转移财产和法律文书生效后转移财产两种情况,情况不同适用法律不同,效果也就不同。
这种现象主要是那些有债务就根本不想偿还的人,甚至这些人从借款之初就铁定了赖账的想法。于是,他们在债务偿还期限到来之前,便将自己的财产以各种手段转移出去,及至债权人讨债时,债务已人去楼空,或摆出一副“死猪不怕开水烫”的姿态来,而债权人有时明明知道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出去,却又感觉无计可施。其实不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为了正确理解《合同法》的这条规定,我们不妨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台合同法第七十四相关司法解释的建议的答复》引用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078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出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相关司法解释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是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定。为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均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合同法解释(一)》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当事人诉讼地位、撤销的法律后果以及诉讼费用负担等问题作了规定。《合同法解释(二)》对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行为类型以及判断标准等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关于撤销权制度中无偿行为的类型问题。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使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债权保全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了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三种情形,即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以及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采用目的性扩张解释的方法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予以补充。您提到的实践中存在债务人与受让人伪造证据,以有偿转让的方式掩盖转移财产事实的问题,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债权人能够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该事实且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行使撤销权。
关于撤销权制度中有偿行为的类型问题。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为明确判断标准,统一裁判尺度,《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同时对有偿行为作扩张性解释,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并明确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影响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之外,不仅涉及债权人债权利益的保护,还涉及对交易安全以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须在多种权利价值并存且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做好各方利益的平衡。针对您提到的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缺乏可操作性,对债权人保护不够充分的问题,我们将进一步加强调研,结合您的建议,适时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7年8月9日
根据上述《答复》,撤销权类型分为“债务人无偿转移财产行为”和“债务人有偿转移财产行为”两种情形:
(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包括:
1、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债务;
2、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
3、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二)债务人有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和有偿转让财产撤销权成立要件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提字第58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条规定,是在区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而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杭州复骆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佳华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吴秋明、何炜东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549号]中认为:“何炜东是否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首先,何炜东是否存在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何炜东夫妇与吴秋明签订的、在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价格为210万元。吴秋明与何炜东夫妇的代理人曹建海在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也约定转让价格为210万元。且该合同并不用于向产权部门办理登记,如果真实交易价格为310万,则可在该合同上注明。该合同上约定的第二期付款100万也不是汇给曹建海的,若注明交易价格为310万跟曹建海也不会产生矛盾。因此,吴秋明主张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310万元,不符合常理,证据不充分。吴秋明主张除按合同约定向何炜东、潘复蓉的代理人曹建海汇款110万元外,其余的198.5万元系向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的案外人梁希贤、秦玉莲、王俊仙等人支付。但吴秋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何炜东在当时指示付款给这些人,且公证过的何炜东的房屋交易代理人是曹建海,不把款项交割给曹建海或曹建海指示的账号,有违常理。虽然何炜东、潘复蓉在诉讼中承认吴秋明向案外人梁希贤、秦玉莲、王俊仙等人支付198.5万元为房屋价款,但是,本案诉讼标的即为何炜东、潘复蓉和吴秋明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吴秋明和何炜东、潘复蓉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何炜东身负巨额债务不能清偿,至今离境不归,在案外人梁希贤、秦玉莲、王俊仙不能到庭支持吴秋明的主张的情况下,仅凭利害关系人何炜东、潘复蓉的认可,不能认定该198.5万元系支付本案房屋价款。一、二审认定本案房屋转让价格为210万元有相应依据。该房屋建筑面积达222.95平方米,位于北京市二环以内的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何炜东于2004年以2015245元价格购买,于2008年12月以210万元转让给吴秋明,虽然未经评估,但是根据该房屋所处地段及2008年北京的房屋市场一般价格水平,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众所周知的事实,可认定210万元系不合理的低价。其次,何炜东的转让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案涉债权在房屋交易前即已经客观存在,何炜东在负有巨额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将名下房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造成个人财产不合理的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这一规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完全一致,该规定明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上述法律规定讲述的都是对于被执行人无偿转移财产或以不合理低价交易财产时如何处罚被执行人问题,意图通过这些措施,迫使被执行人改正错误。但是,如果法院采取上述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改正怎么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2011]19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上述讲的都是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转移财产情形,但是如果当事人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发生于案件审理期间,法院是否可以执行当事人转移的财产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与孔杰、孔令东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940号]中认为:“孔令东在常林公司起诉其还款的案件审理期间将案涉房产无偿转让给其子孔杰,损害了债权人常林公司的利益,该行为明显规避执行,不能阻却常州中院对该房产的执行。孔杰主张孔令东用代其保管的钱款购买了案涉房产,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004年11月1日孔令东与王蓉签订的离婚协议,但孔令东与王蓉经法院调解离婚取得的民事调解书中对财产分割并无约定,该离婚协议内容未经法院确认,孔令东亦未提供其当时拥有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90万元的相关银行凭证等证据佐证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孔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8月孔令东竞买了案涉房产,在常林公司起诉孔令东还款的案件审理期间,孔令东在尚未偿还案涉债务情况下,无偿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孔杰,恶意损害了债权人常林公司的利益,该转让行为应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故案涉房产虽登记在孔杰名下,亦不能排除常州中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因此,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如果能够查明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也可以对转移的财产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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