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罪,合规无小事丨普法与修法建议

百家 作者:信贷风险管理 2019-05-19 02:4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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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信贷白话

作者:张大雁综合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注意:

1、是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不是违反法律发放贷款。国家规定与银行贷款相关的条文那就太多了。


2、可以仅按行为追罪,即使没造成损失结果。“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数额巨大或造成了重大损失,两种情况都可以追罪。


数额巨大或造成了重大损失是多大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100万行为和20万结果,就可以追罪。


有律师在http://openlaw.cn/设定关键词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件类型为“刑事”两个检索条件,共查出2033条结果。其中,显示审判年份为2014年有445起、2015年有586起、2016年有678起。


3、最高刑期没有上限。


建议:


本罪入刑及量刑标准产生于第一次不良信贷资产大剥离的特殊历史时期,故极为严苛,有一定的严打考虑。在当前鼓励银行向民营中小企业贷款的背景下,应对此予以修订,细化违法要件,体现尽职免责,以免影响银行员工支持民营和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金融机构、各地金融办、民企协会的的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提出修法建议。这是你们的职责。事情没人提就没人管。


以下判决书,信用社主任和信贷员,向30人发放农户贷款779万元。截至2015年3月末,已收回本金231.2万元、利息32.43万元,尚有547.8万元贷款逾期没有收回。因此获刑三年和二年六个月。


判决书


公诉机关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洪恩,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

被告人宗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振国,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宗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洪恩、被告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温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时任某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夏某某和时任信贷员的被告人宗某某,受王某甲等人所托,违反国家规定,在发放贷款之前没有对农户贷款信息进行实地核查、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评估,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先后给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李某甲、国某、于某甲等30人发放贷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15日,给李某发放贷款21万元,给王某乙发放贷款22万元,给邱某某发放贷款28万元。

2、2012年12月18日,给国某发放贷款24万元,给李某甲发放贷款23万元,给于某甲发放贷款23万元,给姜某甲发放贷款24万元。

3、2012年12月26日,给代某发放贷款29万元,给刘某甲发放贷款26万元,给徐某发放贷款24万元,给蒋某某发放贷款23万元。

4、2013年1月10日,给姜某乙发放贷款25万元,给王某丙发放贷款25万元,给桓某某发放贷款23万元,给李某乙发放贷款26万元,给何某某发放贷款28万元。

5、2013年1月14日,给代某某发放贷款26万元,给胡某某发放贷款26万元,给刘某乙发放贷款29万元,给姜某丙发放贷款29万元。

6、2013年1月18日,给安某发放贷款26万元,给姜某丁发放贷款25万元,给刘某丙发放贷款29万元,给刘某丁发放贷款30万元,给田某某发放贷款27万元。

7、2013年2月3日,给葛某某发放贷款26万元,给于某乙发放贷款29万元,给程某某发放贷款28万元,给王某丁发放贷款28万元,给于某丙发放贷款27万元。

上述七组贷款全部由被告人夏某某负责审批,并交由被告人宗某某办理手续发放,违法发放贷款共计779万元。截至2015年3月末,已收回本金231.2万元、利息324,323.29元,尚有547.8万元贷款逾期没有收回。

经侦查,被告人夏某某、宗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绥滨县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夏某某、宗某某贷款档案七组,其中包括贷款申请审批表、审查意见、审批意见、审核意见、个人信用报告、农户贷前调查表、户口、身份证、个人照片、贷款户和农机具的照片、结婚证、证明、收据、土地承包证明、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农户提款申请书、贷款还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农户贷款贷后检查表、证明二份及工作职责二份、联社任免职文件、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一份、户籍证明二份、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信用社清理情况说明、金融许可证一份,证人史某某、王某戊、于某丁、律某某、隋某某等三十九人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宗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宗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陈洪恩关于本案违法发放贷款数额所提出的异议,经查,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不是共同犯罪,不应分主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夏某某主观是过失犯罪,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意识深刻,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夏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或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温振国关于被告人宗某某在本案中主观上是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宗某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宗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被告人宗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决书引用完毕。以下是张天昌律师根据各级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总结出银行从业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要表现形式(来源:简书)


(一)采取化整为零的手段,违反大额贷款应当抵押担保和大额贷款审批权限的规定,将大额贷款分解成多个小额信誉贷款,由大额贷款客户收集小额信誉贷款客户信息,编造小额信誉贷款申请书、贷款调查报告,虚拟贷款资料,发放贷款。注:以农村信用社最为常见,因此,信用社信贷人员应当高度重视。


(二)未依法对借款人身份条件进行严格审查,明知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发放冒名贷款。

(三)明知用款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未按规定对借款人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违反贷款发放流程,发放贷款。

(四)在信贷受理、发放业务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担保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贷款手续,未对担保人身份进行调查核实,违规发放贷款。

(五)未严格审查实抵押房产、土地、车辆权属、重复担保情况等资料,及未对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资信情况开展实质调查的情况下,发放贷款。

(六)未对借款人资产情况、运营情况、财务资料、股东变更情况进行严格核查,杜撰与事实明显不符的授信报告,而发放贷款。

(七)受单位领导安排或要求,不作贷前调查,违规审批发放,贷后对其贷款用途也不作检查,致使贷款逾期未收回。

(八)在发放贷款之前没有对借款人贷款信息进行实地核查、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评估,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未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导致贷款逾期无法收回。

(九)在办理项目按揭贷款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在未审核贷款申请资料中收入证明真实性,违规出具贷款人信用报告,发放银行贷款,致使贷款逾期未收回。

(十)违反国家及该行流动资金贷款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指导借款人虚构交易关系,伪造购货合同,虚构贷款用途,违规发放贷款。

(十一)为完成上级下达的收贷收息任务,通过以新贷还旧贷、以贷收息的方式为逾期还不上贷款本息的客户办理贷款,由贷款人本人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所贷款项不发放给贷款人本人,就是走个形式,终使贷款无法收回。

(十二)在保理贷款业务中未严格调查核实卖方的生产经营情况、行业经验、过往贸易记录等、买卖双方之间的真实贸易往来情况及相关资料真实性;应收账款数额未达到保理贷款要求,伪造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虚构应收账款数额,违规发放贷款。

(十三)不认真审查借款人资格、贷款用途、还款能力,未入户调查,代替第二调查人签字,向虚假联保、编造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的借款户发放贷款,致使贷款逾期不能归还。

(十四)对交易关系及背景不核实,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更改银行信贷系统内借款人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数额,虚增借款人授信额度,导致银行以承兑方式发放的贷款无法收回。

再次建议:


本罪入刑及量刑标准产生于第一次不良信贷资产大剥离的特殊历史时期,故极为严苛,有一定的严打考虑。在当前鼓励银行向民营中小企业贷款的背景下,应对此予以修订,细化违法要件,体现尽职免责,以免影响银行员工支持民营和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金融机构、各地金融办、民企协会的的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提出修法建议。这是你们的职责。事情没人提就没人管。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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