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以未注销的抵押权担保新借款但未重新办理登记,抵押权是否设立?能否转化为一般的保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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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正文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瞿永山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以未注销的抵押权担保新借款但未重新办理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可转化为一般的保证关系
阅读提示:办理抵押登记是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法定要件,但办理注销登记不是不动产抵押权消灭的必要条件。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基本原理,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将一并消灭。因此,自主债权清偿之日起相对应的不动产抵押权将一并消灭、当然消灭。以已清偿借款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抵押权担保新发生借款的,因未重新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不能发生抵押权设立的法律效果。
抵押人和银行约定将借款已清偿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用以担保新发生的借款,因双方未重新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应认定该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未注销的抵押权不具有担保新发生借款的法律效果,抵押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基于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运用法律行为转化的方法,抵押人应为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1、1998年4月9日,步某向合作银行借款25万元,刘某以其31936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7月3日,步某归还了25万元借款。
2、1998年8月19日,石河子合作银行与步某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庭审中,石河子合作银行陈述为了减少刘某的房产抵押登记费用,同意刘某继续以31936号房产抵押担保、不解除该房产抵押登记的要求。
3、一审:原告石河子合作银行要求被告步某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要求刘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中院判决步某应偿还借款本金,刘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4、二审:抵押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其未以自有房产为2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新疆自治区高院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认定即使为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抵押合同对双方的效力,因此刘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5、再审:刘某不符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诉称,抵押的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法院认为,案涉房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不能发生抵押权设立的法律效果。但最高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进行了法律行为的转化,将无效的抵押担保关系转化为保证担保关系,认定刘某应为案涉2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行与抵押人约定,将借款已经清偿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抵押权用于担保新发生的借款,而未重新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抵押人是否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最高法院认定抵押人和银行存在贷款已清偿但未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并约定将此未注销的抵押权用以担保新发生的借款的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双方未重新办理房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应认定该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未注销的抵押权不具有担保新发生的借款的效果,因此抵押人刘某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虽然最高法院认定刘某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并不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最高法院运用法律行为的转化制度,在尊重抵押人刘某和银行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认定,如果银行和刘某在保合同签订之时,就知道这种以在先的抵押登记担保在后发生的另一笔债权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不办理登记以节约抵押登记费用的情况下,双方会选择由刘某提供保证这一合法有效的担保方式,以保证贷款合同的顺利履行。故最终判决刘某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抵押权在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之日起当然消灭,无需另行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以及《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一并消灭。办理抵押登记是不动产抵押权成立的法定事由和必要条件,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但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但应当注意的是,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并不是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抵押权作为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主债权因清偿而消灭的将发生抵押权一并消灭、当然消灭的法律效果,仅以未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并缴销他项权利证书为由,认定抵押登记仍然发生法律效力的观点违背了基本的民法原理。
2、法律行为的转化制度是指原有行为如果具备替代行为的要件,并且可以认为当事人如果知道原有行为不生效力或无效将希望替代行为生效的,可以将原有行为转换为替代行为而生效。其制度趣旨在于不拘泥于法律行为的外观,而是在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交易做出新的评价,用一种适当的行为去替换当事人所选择的不适当的行为,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其中探求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最终转化为何种替代行为至关重要,只有以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基础才不至于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担保法》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借新还旧未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原抵押权是否继续有效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刘峻瑞是否应当承担其中的2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问题。1998年8月19日合作银行与步春华、刘峻瑞三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书》中约定:贷款20万元,期限6个月,步春华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刘峻瑞在合同中注明房产抵押证号31××36、32××31。对于该抵押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合作银行称是为了减少刘峻瑞的房产抵押登记费用,故同意刘峻瑞提出的继续以房产抵押担保、不解除该房产抵押登记的要求。刘峻瑞在申请再审理由中亦自陈其31××36、32××31号房产是为此前步春华向合作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结合本案中刘峻瑞在步春华此前贷款还清之后并未申请注销抵押登记,以及在一审诉讼的早期阶段刘峻瑞一直承认其为案涉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等案件事实,应当认定合作银行的陈述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应认定本案当事人之所以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因为合作银行已经因步春华的此前贷款而成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双方存在此前贷款还清后不办理注销登记,以31××36、32××31号房产继续为该20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的口头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城市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刘峻瑞与合作银行之间关于先前的贷款还清后不办理注销登记,抵押房产继续为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约定尽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能发生双方所希望的法律后果,案涉抵押合同并不能为该20万元贷款依法设定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的规定,系为贯彻公示原则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公示原则的违反尚不构成为法律秩序和法律的基本价值所不容的行为,故对于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其法律效力并非确定无效。为救济其法律效力的瑕疵,除可以通过补办登记手续这种方式加以补正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外,还可以通过解释上的转换这一方式,将其转换为有效的担保行为,以节约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发展。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法律行为的转换是指原有行为如果具备替代行为的要件,并且可以认为当事人如果知道原有行为不生效力或无效将希望替代行为生效的,可以将原有行为转换为替代行为而生效。其制度趣旨在于不拘泥于法律行为的外观,而是在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交易做出新的评价,用一种适当的行为去替换当事人所选择的不适当的行为,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就本案而言,以此前的抵押登记继续为案涉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是刘峻瑞和合作银行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案涉贷款的催收环节和本案诉讼的初期阶段,刘峻瑞亦未以其提供的房产担保不生效力为由进行过抗辩。由此不难得出结论,如果合作银行和刘峻瑞在案涉20万元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之时,就知道这种以在先的抵押登记担保在后发生的另一笔债权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不办理登记以节约抵押登记费用的情况下,双方会选择由刘峻瑞提供保证这一合法有效的担保方式,以保证贷款合同的顺利履行。相反,若仅机械适用法律认定本案房产抵押因未登记就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则刘峻瑞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结果将会明显背离一般社会大众的公平认知,亦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案涉2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转换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由于抵押担保是以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保证则是以保证人的全部责任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故在理论上存在着将抵押担保转化为保证担保会增加刘峻瑞责任范围的可能性,但在本案中,该31××36、32××31号房产原先是作为1998年4月9日的25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依经验法则判断,该房产的价值显然应该大于25万元,在担保方式转换后刘峻瑞所应承担的20万元本息的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所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故本院对担保方式转换后刘峻瑞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再予以限定。根据《贷款合同书》的约定,担保到贷款还完方可解除,刘峻瑞应当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合作银行、步春华和刘峻瑞三方协议该20万元贷款于1999年8月19日归还,合作银行于2000年5月19日向保证人刘峻瑞催收,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刘峻瑞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当自2000年5月19日之日起计算该30万元贷款的诉讼时效,合作银行于2000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刘峻瑞应当为该20万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尽管一、二审判决关于刘峻瑞应当承担该20万元担保责任的论理逻辑并不正确,但其关于刘峻瑞应当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对刘峻瑞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2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刘峻瑞与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步春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兵民二终字第00013号];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与刘峻瑞、步春华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54号]
有关将借款已清偿但未注销的抵押权用以担保其后新发生的债权,但未重新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的问题,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于2017年作出的判决,与主文案例的裁判观点完全相左,笔者倾向性的认为主文案例更符合基本的民法逻辑。特将此观点相左的案例之“本院认为”部分粘贴如下,以供读者参考。
1、旧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主债权已因受偿归于消灭,但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偿后均没有在抵押登记机关申请涂销抵押登记并缴销他项权利证书,因此在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后并不必然发生抵押权也随之消灭的法律后果,抵押登记仍然发生法律效力。抵押人与银行约定将此未注销的抵押权用于担保后发生的新借款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抵押权设立在先,所担保债权发生在后的情形,因此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例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10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国光、乔红霞、薛明是否应对中信银行主张的案涉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22日,张国光、乔红霞、薛明分别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信兰银最抵字第27号、28号、29号],约定以其各自所有的房产对华宁公司与中信银行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不动产最高额抵押登记,中信银行并取得了相应他项权利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之规定,中信银行对张国光、乔红霞、薛明之抵押房产依法设立了抵押权。2015年4月28日,张国光、乔红霞、薛明又分别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5)信银兰最抵字第36号、第35号、第34号],约定以其三人在2014年4月22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对华宁公司与中信银行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载明三抵押人抵押房产的坐落、建筑面积和权属证明,并由双方签章确认;合同附件二为抵押房产在2014年4月23日取得的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华宁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2015)信银兰综授字第30号],约定华宁公司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中信银行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8000万元,并以当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担保。2015年10月27日,华宁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信银兰贷字第145号],向中信银行贷款8000万元,并约定以2015年4月28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担保。
由此,对华宁公司与中信银行的案涉8000万元贷款合同,张国光、乔红霞、薛明签订有2015年4月28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担保,抵押财产为张国光所有登记在兰房他证(七里河)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乔红霞所有登记在兰房他证(七里河)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和薛明所有登记在兰房他证(七里河)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与2014年4月22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相同,于2014年4月23日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且在登记后未办理涂销登记并缴销他项权利证书。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对案涉房产设立的抵押权并未消灭,抵押登记仍然有效。虽然在2014年4月23日抵押权设立后,华宁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有相应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2014年4月22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予以担保,且该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内所发生的主债权已因受偿归于消灭,但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偿后均没有在抵押登记机关申请涂销抵押登记并缴销他项权利证书,因此在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后并不必然发生抵押权也随之消灭的法律后果,抵押登记仍然发生法律效力。乔红霞、张国光、薛明辩称2014年4月23日设立的抵押权因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而消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国光、乔红霞、薛明于2015年5月28日与中信银行签订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在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签字确认了以2014年4月23日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房产为该合同项下抵押物,并将已取得的他项权利证书作为合同附件,因此对于抵押合同三项基本构成要素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而言,张国光、乔红霞、薛明三人先后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是相同的。按照法律规定和办理抵押登记的一般操作流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就抵押财产再次订立抵押担保协议后,本应到登记机关先申请办理涂销原抵押权登记,然后再申请办理新的抵押权登记,对抵押物新设立抵押权。但根据张国光、乔红霞、薛明与中信银行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关抵押物的约定及其附件为2014年4月23日办理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采取了变通的方式,于订立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后,留用原先办理的他项权利证书,并将该他项权利证书作为合同的附件继续使用。该变通做法虽与常规做法有所不同,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简化了当事人先办理涂销登记然后又办理设立登记之繁琐的程序。因此,根据案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先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履行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本案实际是当事人先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后又签订了新的抵押合同,且由于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故抵押权设立在先,所担保债权发生在后,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由此,作为抵押人的张国光、乔红霞、薛明应按照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各自所有的抵押房产,为华宁公司的案涉800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判决以中信银行与薛明、乔红霞、张国光并未对2015年5月28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为由,认定张国光、乔红霞、薛明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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