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如何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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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明君
一、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四个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以看见,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2)追加的对象为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3)存在股东出资不实的事实;(4)股东承担的责任为限额责任。
(一)什么情形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控,如果出现下列情形,即认定为无财产清偿债务: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包括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和其它财产;
2、被执行人有财产,但这些财产具有豁免执行的权利;
3、被执行人有财产,但难以变现。
4、被执行人有财产,但因其它机关查封在先而无法处置。
最高人民法院在凌志忠、王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52号]中认为:“山东高院认为,执行法院虽查封了天银公司的计算机、红木办公家具,但其价值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虽然有评估报告载明天银公司对外享有5000余万元的债权,但该债权未经依法确认,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且凌志忠亦称制锁总厂严重亏损、濒临破产。山东高院根据现有证据,对天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并无不妥。”
(二)股东承担的限额责任除了补齐应缴出资与未缴出资的差额外,是否还应补交相应的利息。
股东出资的不实行为会导致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降低,作为惩罚,相关股东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如果不让违法主体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样的规则在经济学上是不经济的,也缺乏可执行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东认缴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
股东对公司是否尽到出资义务,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存在分歧。有人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提供股东出资不实的证据;有人主张由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那么,谁来举证更能体现法律的规定呢?
(一)由主张人出具股东不实的初步证据。
公司账目是公司运营的秘密,并非所有人都能掌握。如果过分强调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这对主张人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因此而免除了主张人的举证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人举证股东出资不实,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从审查公司财务资料和验资报告为举证起点。当然,获取公司财务资料对主张人来说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切忌获取的手段必须合法;(2)从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入手查找相关线索。主要审查公司工商登记的认缴注册资本额度及公司对外公示信息,了解股东出资情况;(3)从查询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入手寻找线索。在公司中,股东的利益是相互的,如果有的股东已经出资到位,而有的股东则没有到位时,出资到位的股东就会要求没有到位的股东补齐出资,这些信息一般在股东会议记录中会有所体现。
(二)对股东出资不实实行存在推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当主张人提出股东出资不实的诉求后,股东应当出具缴纳出资的相关证据,否则,就视为主张人的主张成立。
当然,如果股东能够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法院就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2016)京01执异254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本案中,被执行人南光公司于1994年6月增加注册资金至x万元,该项变更申请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资信证明,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故应当认定南光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全部到位,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上述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如果主张人提出对股东出资不实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股东对此否认的,应提供出资证据、验资凭证或审计报告等证据,由此证明自己确已完成了出资义务。否则,法院要坚持对股东不利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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