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费与利息之和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能否获得法院支持?(附16典型案例)
作者:孙自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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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由来
实践中有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律师费是否属于《借贷规定》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如律师费与其他费用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2018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其中该通知第三条关于“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最高人民法院这样阐述:《借贷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从严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通知的发布,使得关于上述问题的争议更加激烈。
二、律师费能否由败诉方或违约方承担?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的主流意见认为,除一些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已经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案件(比如法律援助案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商标侵权案件、专利侵权案件、撤销权案件外),如果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或败诉方承担,法院一般不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为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所必然要花费的费用,诉讼既可以委托律师也可以不委托律师。商业银行如果想让律师费由债务人或担保人承担,一般需要事先在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做出约定、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支付标准合理。
但根据2016年9月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根据该规定,即便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对律师费的承担做出约定,对于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律师费的正当要求也应予以支持。
对于尚未支付的律师费能否判决败诉方承担,实践中也有一定争议,以往法院一般只会支持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对于尚未支付的律师费法院不支持,但在下附案例1吴晓光与李强、杨娟、杨璐、曹忠、东莞光辉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安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最高院支持了尚未支付的律师费。
最高院认为:“关于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借贷合同》还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一审律师服务费2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李强、杨娟、杨璐认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不应支持吴晓光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应支付吴晓光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吴晓光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对于此问题,笔者在本文中不再详细论述,以后另行撰写文章进行分析。
三、师费是否属于《借贷规定》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如律师费与其他费用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律师费是否属于《借贷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实务中有两类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借贷规定》中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费用,不应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须费用,律师费不属于“其他费用”,不应当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第二种观点认为,律师费属于该条款中的“其他费用”。
(一)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判例
案例1:吴晓光与李强、杨娟、杨璐、曹忠、东莞光辉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安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最高人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
裁判要旨: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法院判决借款人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需要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20万律师费。
备注:由此可见律师费不属于《借贷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
案例2:张琼与疏勒县新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33号。
裁判要旨: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系张琼为追偿借款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义务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涉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新森公司承担。
案例3:潘明欣与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袁仁友等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99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律师费属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判决在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基础上,同时支持潘明欣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4:李清云、锦屏县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隆回县双盈投资有限公司、隆回县畅亿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及王叶林民间借贷纠纷案,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民终111号。
裁判要旨:王叶林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因追讨债务支出的差旅费28902.94元,以及因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0元,系其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实际产生的损失,因此,王叶林除应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外,还应依合同约定赔偿双盈公司、畅亿公司以上损失。
案例5:舒建军、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699号。
裁判要旨:《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费用,不应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须费用。如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包含在年利率24%以内,对出借人有失公平。一审法院依据《借贷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舒建军关于律师费80万元的诉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6:李文锦、梁剑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1581号
裁判要旨:《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指基于借款合同正常履行所产生的、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所支付的成本,即该规定中的“其他费用”是指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的服务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不应包括出借人为追索借款、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成本。
本案中,李文锦所主张的律师费系因出借人就借款人违约的事实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与借款利息发生的根据不同,不属于《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范畴。一审法院将律师费损失计入借款利息一并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7:蒋勇与人裘小明、蒋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终1538号
裁判要旨:裘小明支出律师费,是因蒋祁、蒋勇违反约定,未能按时还款,导致裘小明为催讨债权起诉至法院而支出的费用,是蒋祁、蒋勇违约而给裘小明造成的损失,该费用不同于裘小明因出借款项而获取的利益,两者不应混为一谈,且《借据》也明确约定若蒋祁、蒋勇违约,则由蒋祁、蒋勇承担裘小明所支出的律师费,故一审法院判令蒋祁、蒋勇同时承担律师费并无不当。对于裘小明主张的8万元律师费,本院二审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及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将裘小明主张的律师费酌定为3万元,蒋祁应向裘小明支付律师费3万元,蒋勇对该3万元律师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8:唐建英与彭妙希、彭妙平、彭辉梁、徐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5612号
裁判要旨:原告与被告彭妙希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被告彭妙希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其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彭辉梁、徐清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也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除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还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即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我国的司法判例也不是千篇一律的不支持律师费用,需了解当事人对此是否有特别约定。虽然原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万元,因原告目前仅支付了5万元,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应予支持;未支付部分待原告支付后另行解决。
(二)持第二种观点的判例
案例9:严君华、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611号
裁判要旨: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由严君华负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于严君华未按约还款产生诉讼的,潘春委托的律师收取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严君华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可以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做出约定,该约定如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同时,根据《借贷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潘春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其请求严君华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应支持。
案例10:韦峰、田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504号
裁判要旨:关于韦峰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的负担问题。《最高额借款合同》第10.5条虽然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但是该费用的性质属于《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由于一审判决已经依法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了韦峰提出的借款利息的请求,韦峰亦未就此标准提出上诉,如加上韦峰主张的律师费则必然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韦峰关于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11:梁依海与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申2249号
裁判要旨:对于梁依海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按华春小贷公司欠款本金1500000元以24%的年利率计算的数额在扣除梁依海主张的428580元利息后,将余额81420元作为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认定并支持,对梁依海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已超出24%的部分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案例12:王宇与李福泉、韦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鸣县人民法院(2017)桂0122民初1214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与逾期还款利息一并主张的,不得超过年利率24%,而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是年利率24%,再加上其他费用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即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3:蔡聪敏诉蒋丽琴、张建国、王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7783号
裁判要旨:原告主张违约金4万元和律师费3万元,因该款项与逾期利息之和超出了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4:罗红超、朱占伟与李华明、李芳杰、王军峰、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908号
裁判要旨: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总计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用应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例15:曾秀英与瞿生培、杭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4678号原
裁判要旨: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已主张逾期利息按年息24%计息,故律师费5000元不予支持。
案例16:2018年4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今日头条发布了一篇《民间借贷中,能否支持年利率24%以外的律师费?》一文,未支持律师费的主张。
四、总结
综上,对于律师费是否属于《借贷规定》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实务中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中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院的观点代表了目前的主流观点。根据最高院的相应判决,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借贷规定》中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费用,不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须费用,律师费不属于上述“其他费用”。
另外,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23页。该书认为: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实践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这些费用虽名目不同,但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我们认为,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形式体现,约定的其他费用多数情况下是双方为了规避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故在此种情形下,若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折算下来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书中的论述,“其他费用”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而律师费是债权人为维护权利而花费的必要费用,显然不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
笔者也认同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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