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及解释规则

百家 作者:信贷风险管理 2019-03-07 13:2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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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明君

所谓“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适用可以简化签约程序,加快交易速度,减少交易成本,因此并非格式条款就是不公平的。但是,由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拟定,且在合同谈判中不容对方协商修改,条款内容难免有不公平之处。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尽管如此,现实生活中无效的格式条款还是层出不穷地出现在合同中,那么,哪些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又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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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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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1)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 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法院判官规则: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屈勇、孙茹佳与特驱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8)黔06民终1151号]中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如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附件系该合同的组成部分,附件内容对双方当事人亦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认为合同附件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13.3条:‘乙方在办理该商品房的交接手续前,应当付清全部应付房价款、违约金等,按时足额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规费、税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交付,直至乙方按前述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甲方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诉人有先履行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税费等费用的义务,且在上诉人未能完成义务前,被上诉人有权拒绝交房,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经查,上诉人交纳前述费用的时间为2018年1月,而被上诉人已于2016月7月28日向上诉人交付使用合同约定房屋,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合同附件十二中的条款系合同双方对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不存在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或降低被上诉人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附件条款无效,并判决支持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误,二审应予纠正。”



3、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有关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条款无效。


1)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2)法院判案规则:


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成都天之山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川民申字第2467号]中认为:“关于天之山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受理单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天之山公司向平安物流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受理单中的货物赔偿条款系格式条款,而天之山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在药品承运过程中未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致药品遭雨水淋湿受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之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天之山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受理单中免除自身责任的货物赔偿条款无效,并无不当。因此,天之山公司应当对药品的损失向平安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向平安物流公司赔偿后依法取得了对天之山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天之山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内江市市中区老人欢福寿老年公寓、吴操菱、何永平与被申请人何永清、何永别、吴宙蔚、吴曦、四川内江市正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市国土资源局生命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川民申字第1525号]中认为:“关于《代养协议书》免责条款的效力。吴宙蔚代表老年公寓与何永清签订的《代养协议书》约定:‘老人在公寓期间,由本人造成的意外伤亡事故和在外发生的意外伤亡事故责任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应属无效。老年公寓根据该约定主张自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4、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等内容,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条款无效。


(1)相关法律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2)法院判案规则: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敦化市富华大众浴池与宫梅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7)吉民申614号]中认为:“宫梅到富华浴池洗浴,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富华浴池作为服务者,为前来洗浴的顾客保管衣物是双方之间服务合同的应有之意,属于其应尽的附随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亦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富华浴池作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保障宫梅的人身、财产安全亦是其所负有的法定义务。富华浴池张贴的写有‘贵重物品请您妥善保管……否则出现一切后果本浴池概不负责’字样的《顾客须知》免除了富华浴池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关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之规定,该《顾客须知》的内容无效,富华浴池不因此而免除其为顾客保管物品的义务。现宫梅存放在富华浴池存衣柜内的衣物被盗,原审认定富华浴池作为经营者未善尽保管义务,应对宫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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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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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一)通常理解规则:所谓“通常理解”,是以通常情形下会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为标准的,即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以一般人的、惯常的理解为准,而不应仅以条款提供方的理解为依据,对某些特殊术语,也应作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义的解释。


法院判案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盛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52号]中认为:“格式条款的解释及甘肃银行酒泉分行是否应尽而未尽说明义务。(一)安徽盛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二项为格式条款,现对上述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当采取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不利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如上所述,上述条款的约定,按照通常理解系为对保证责任承担顺序的明确约定,并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故不存在需要对该条款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适用前提。安徽盛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规则:格式条款由一方事先拟定的,且不允许对方协商,因此,如果对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规则也会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效果时,要遵循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为相对方总是处于弱势地位。


法院判案规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与施治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3)浙民申字第1473号]中认为:“根据人保湖州分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人保湖州分公司施治云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保险合同并未将车辆的发动机排出在保险标的之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应予赔偿。保险合同约定暴雨致损应予赔偿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个条款存在不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故本案应以暴雨致损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暴雨致损与发动机进水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同,故在两者出现竞合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施治云在暴雨天气正常行驶,未有驾驶不当、二次启动的重大过错或故意行为,故暴雨是造成本次保险事故的主要原因,属保赔范围的情形,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三)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且两者发生冲突时,应按照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规则解释。因为非格式条款是由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拟定的,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说明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排除了格式条款的适用。


法院判案规则:


1、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袁惠琴与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229号]中认为:“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拒绝向朱日东赔偿保险金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投保人朱日东的具体情况,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与之签订了特别约定条款,明确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仅负责营业场所范围内(上班时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双方在该条款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特别约定是双方在保险公司事前统一印制拟广泛重复使用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之外特别协商后达成的条款,朱日东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已应当知晓并理解该条款内容。由于该条款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也就无需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加诸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2、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冯玉坤与王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吉01民终3949号]中认为:“冯玉坤与王昊、铭家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协议》第4条虽然约定‘乙方(王昊)应于2018年1月30日16时前支付第一部分房款15万元’,但双方同时又在第14条备注中手书约定‘1月6日交1万元定金,产权证下来后补交14万元首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产权证下来后补交首付款”的约定已取代“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的约定,故冯玉坤以王昊未在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违约为由主张其“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冯玉坤构成违约,应当向王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ND

对于如何规定好格式条款,大家有什么想说的?欢迎留言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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