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那么,和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不履行怎么办呢?该《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执行和解后,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一系列的问题,具体的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法律文书生效后,胜诉当事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由执行人员将执行和解协议副本存入卷宗;如果没有书面协议,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但是,如果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既没有将协议交执行人员入卷保存,也没有请求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盖章,尽管双方当事人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也不符合执行和解的形式要件,胜诉当事人仍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南昌鑫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宜春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赣09执复31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6条第2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因此,执行和解协议的合法有效必须经过执行法院的确认,即便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申请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主体也是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安达公司没有向法院确认与鑫达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安达公司也从未向执行法院申请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此外,鑫达公司与陶火生之间的口头和解协议也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至于安达公司与陶火生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因此,复议申请人鑫达公司关于其与申请执行人安达公司达成了口头和解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这一观点在我国的执行实践中被普遍采纳,广洲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韩杰、湛江市科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粤08执复34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无论是科伦公司主张已与韩杰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履行完毕,或者是韩杰主张与科伦公司达成《抵债承诺书》作废了《和解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双方并未按上述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副本附卷,也未请求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盖章。因此,该两份当事人私下达成协议书,均未经执行法院审查认可,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具备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因而不能成为阻却本案继续执行的理由。也基于此,科伦公司要求本院在复议阶段对《抵债承诺书》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科伦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但是,这一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应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问题的函》的意见相佐。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应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问题的函》(法经〔1996〕19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两院关于陕西省八一铜矿(下称八一铜矿)诉江苏省靖江市无机化工厂(下称化工厂)、江苏省靖江市有色金属精炼厂(下称精炼厂)、江苏省中外合资扬州惠柱冶化有限公司(下称惠柱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执行争议问题的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八一铜矿诉化工厂、精炼厂、惠柱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法院作出〔1994〕汉中法经终判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宁强县法院在执行该判决的过程中,于1994年11月23日,在江苏省靖江市法院的协助下,促成八一铜矿与惠柱公司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惠柱公司以价值35万元的铜管抵付货款,一次结清;以1.26万元现金支付八一铜矿预交的诉讼费;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1994〕汉中法经终判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不再执行,如一方在和解执行中反悔,按法律规定处理;本协议限定于双方签约当日内履行;双方代表签字生效。
查此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自主处分权力和承诺义务,共同协商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所列条款协商一致,执行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此和解协议于签订的当日下午履行完毕,应视为该协议执行终结。
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时过一日,八一铜矿反悔,向宁强县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宁强县法院应予驳回申请,不予恢复执行原判决。但该院却裁定确认已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恢复执行原判决;并继而扣押了惠柱公司的一辆丰田大霸王子弹头面包车,扣划了该公司账户存款3.4万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宁强县法院对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撤销宁强县法院的〔1994〕宁法经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该院扣押处理的丰田大霸王子弹头面包车应返还惠柱公司;扬州市郊区法院应将其查封八一铜矿35万元铜管予以解封,交由八一铜矿。
上述意见,请两省高级人民法院互相配合,监督执行,并于2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浙江东海岸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海洋大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执监273号]中认为:“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唯一的条件是自行和解,而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等,是法律、司法解释对执行人员在和解协议成立后的工作要求。因此,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无法定无效情形,不应以未提交执行法院为由否定其法律效力以及执行程序上的效力。”
综上分析,关于“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是否由执行人员将执行和解协议副本存入卷宗,或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问题目前尚无定论,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意见,以便解决地方法院对此问题标准差异的现象,从而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平正义。
在有多个被执行人情况下,只要有其中一个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致使和解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就可以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是,如果各被执行人的责任是独立的、可分的,在部分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因为其他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而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应视为其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恢复对其采取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在杜安安、鄂托克旗棋盘井新胜煤矿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9号]中认为:“在有多个被执行人情况下,只要有其中一个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致使和解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就可以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是,如果各被执行人的责任是独立的、可分的,在部分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因为其他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而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应视为其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恢复对其采取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或未履行完毕是因申请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的,则不应恢复执行。如果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是因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的,应当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从原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外,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如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有过错,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情况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在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61号]中认为:“本案中,二建公司以二十一中学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可见,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应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为前提,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或未履行完毕是因申请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的,则不应恢复执行,更谈不上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如果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是因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的,应当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从原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外,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如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有过错,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情况进行判断。”
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看,执行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如何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但因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问题当事人是否可以起诉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南千博乐城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泰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315号]中认为:“该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沈介祥、泰龙公司因《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问题提出的本案诉讼,与前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主要当事人相同;两案诉讼标的均为各方基于《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还款协议》等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具有否定前述民间借贷案件判决结果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沈介祥、泰龙公司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但是,2018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同时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答记者问时讲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恢复执行。但对申请执行人能否起诉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从结果看,‘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缺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预期利益的保护。尤其当执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更有利时,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获益,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为此,《执行和解规定》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执行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如果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已经表现为迟延履行,而申请执行人明知如此,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却予以接受。那么,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不予恢复执行,履行违约可以另诉主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凯文特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7)苏执监944号]中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凯文特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10日两次共计支付560655.87元差额款。在和解协议已履行的情况下,申诉人东宁公司要求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凯文特公司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申诉人东宁公司应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60号]中也有过类似的观点:“本案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无锡中院以时代公司迟延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恢复本案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天宇公司与时代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以时代公司所有的三套商铺抵偿本案全部债务,时代公司有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助天宇公司办理三套商铺的过户手续。双方合意通过商品房销售的方式履行和解协议,在此情形下,时代公司的协助义务应当包括办理买卖合同网签手续、开具发票、交付初始登记证和土地使用权分割证、变更租赁关系。上述义务中,时代公司于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网签手续,交付初始登记证、土地使用权分割证、变更租赁关系,虽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后,但是申请执行人天宇公司予以接受,且在时代公司已经迟延履行的情况下,仍申请对被执行人已查封房产进行解封,即申请执行人天宇公司认可和接受时代公司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发票虽通过法院转交,但天宇公司亦接受,其接受行为使得时代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天宇公司完全具备了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且实际将房产办理至自己及其指定人员名下,这些行为均表明天宇公司在时代公司已经逾期的情况下不断接受和解协议的履行,直至时代公司将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其次,天宇公司虽然自2016年1月便向无锡中院申请恢复执行,但并未退还已经接受的相关证照,而是要求按照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在时代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的情况下,天宇公司可以选择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但是不能两者兼得。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则应对被执行人已经完成交付的证照手续予以退还,恢复到和解协议履行之前的状态,而非既接受和解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又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天宇公司通过一系列接受证照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行为,表明其选择并接受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无锡中院在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下,恢复本案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主张其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至于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和解协议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应当由当事人另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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