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万药店注意了!市场监管总局发文,这些宣传词语慎用

百家 作者:药圈网 2022-05-18 23:30:51


日前,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5月18日。


三类行为可认定为哄抬价格


《意见稿》明确三类行为可被认定为哄抬价格,包括捏造信息、囤积货物以及变相提高价格等。其中,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面提价”“涨价潮”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行为,同样属于哄抬价格。


(一)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推动或者可能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捏造、散布生产、进货成本信息的;

2.捏造、散布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信息的;

3.捏造、散布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信息的;

4.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

5.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面提价”“涨价潮”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

6.散布信息,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

7.捏造、散布可能推高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二)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生产环节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2.生产环节经营者,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原材料,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3.流通环节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商品对外销售,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经营者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但能够证明其行为属于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调拨的,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会议、约谈、书面提醒等形式,公开告诫不得囤积的,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可以不再单独告诫。


(三)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商品,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2.未提高商品价格,但不合理大幅度提高运输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3.在成本未明显增加时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成本虽有增加但商品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的;

4.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仍有药店“顶风作案”


高价销售可以说是当前药店在销售防疫物资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在2020年初新冠疫情爆发期间,由于货源不足、需求暴增,有些药店高价销售口罩、面罩、酒精等防疫物资,也受到了应有的处罚。


山西就曾通报过一起典型案例,阳泉市一家大药房以19元或18元/个购进KN90口罩825个,以35元价格从其所属四家药店(诊所)全部售出,加价超过84%。对此,山西官方责令四家药店(诊所)对该批口罩以销售价实施全额退款并停业整顿,同时对四家药店(诊所)作出违法所得3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不过到了如今,防疫物资供应充足、疫情得到有力控制的情况下,在出现零星疫情的地方,还是有药店顶风作案高价销售防疫物资,实在是“谜之操作”。


去年8月,江苏扬州一医药连锁药店出售的医械医疗医用隔离面罩,存在未明码标价的行为。2021年8月5日,扬州市市场监管局对该店进行检查发现情况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


而从各地在疫情防控用品保障监管方面,也可以发现这样的案例并不少。比如在早前广州等地暴发零星疫情期间,从广州市市场监管局公布的涉疫价格违法典型案例中可以发现,执法人员对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的某药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药店现场销售的口罩未明码标价。药店经营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管局已立案调查。


还有一种情形值得注意,就是虽然商品明码标价,但实际交费价格又是另外一个。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对以欺诈方法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退一赔三、最低赔偿限额五百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厅、委):


当前,受国际局势和疫情影响,部分领域出现价格异常波动。为维护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强化和规范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执法,现就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时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


(一)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推动或者可能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捏造、散布生产、进货成本信息的;

2.捏造、散布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信息的;

3.捏造、散布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信息的;

4.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

5.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面提价”“涨价潮”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

6.散布信息,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

7.捏造、散布可能推高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二)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生产环节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2.生产环节经营者,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原材料,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3.流通环节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商品对外销售,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经营者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但能够证明其行为属于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调拨的,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会议、约谈、书面提醒等形式,公开告诫不得囤积的,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可以不再单独告诫。


(三)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商品,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2.未提高商品价格,但不合理大幅度提高运输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3.在成本未明显增加时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成本虽有增加但商品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的;

4.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二、法律适用


经营者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处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捏造、散布商品供求关系紧张的虚假信息,引发市场恐慌,推高价格预期的;

(二)同时使用多种手段哄抬价格的;

(三)哄抬价格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的;

(四)哄抬价格之外还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五)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毁损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七)拒不配合依法开展的价格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应当被认定为依法从重的情形。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处罚。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处罚。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处罚。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价格异常波动处置能力。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健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应急机制,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强化监测预警,密切掌握价格动态,研判分析价格走势,提高价格异常波动的敏锐性,增强监管的预判性、有效性、针对性。


(二)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及时梳理投诉举报线索,密切关注群众反映问题,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商品的价格监管,依法查处哄抬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对性质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发挥震慑和警示作用。


(三)充分发挥行政指导作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形式进行提醒告诫,做好价格监管政策解读,督促指导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形成良好社会预期。密切关注价格舆情,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发布权威信息,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四)做好相关政策衔接。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经营者哄抬服务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经营者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2020年2月1日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同时废止。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2年  月  日        


来源: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21世纪药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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